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08年度,7號
CYEV,108,嘉原簡,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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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立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劉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 ,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是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5月19 日結婚,於95年6月27日離婚。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的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出資興建,兩造於登記離婚前曾 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即系爭房屋 的所有權歸屬原告。但是被告近日卻向原告聲稱系爭房屋是 他所有,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不符,導致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的情形。所 以,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 土地上的系爭房屋是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被告的母親簡秋嬌親自設計畫圖,並 由簡秋嬌出資興建,讓被告婚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既然 是由簡秋嬌出資起造興建,簡秋嬌才是所有權人。原告沒 有舉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的主張自不足採 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的歸屬是男方即原告, 並指稱該約定財產即系爭房屋云云,根本不實。兩造離婚 前五年間原告都和外遇對象住在外地,系爭房屋常是被告 獨居,因為原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常有多個債權人來電 家中催討債務並揚言要來搬物品抵債。系爭房屋的建築基 地並非建地,因此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為



免母親簡秋嬌的財產遭受連累而被原告的債權人查封,被 告在94年10月登記房屋稅籍。
(三)兩造於95年6月26日簽立的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歸男方 的財產,是就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而經法律推定為夫 妻共有的財產,約定為歸男方所有。所以,系爭離婚協議 書雖然記載財產歸屬男方,但是當時被告並沒有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與原告的意思,更何況系爭房屋是簡秋嬌出資 建造讓被告無償使用,根本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的範圍,並不在夫妻財產之列。
(四)因為系爭房屋是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兩造離婚後被告無權 再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告只好搬出系爭房屋,原告因 曾向被告要求要過戶系爭房屋稅籍,被告便要求原告要給 付簡秋嬌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即當初興建房屋的費用 ,做為購屋對價,但原告置之不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存在,為無理 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簡秋嬌名義匯款 共1,150,000元給工程包商洪福隆的事實,有被告提出的 匯款回條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以佐證,而且原 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自己出資興建,但是被告否認,就應 該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有出資興建這件事情。原告雖然陳 稱原告有支付建屋工程款459,150元,但是沒有提出任何 匯款或資金來源的資料;原告又表示自己的薪水都交由被 告處理,所以被告匯出的55萬元工程款有部分屬於原告支 出的款項,但是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所以原告 主張自己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就無法採信。
(四)原告雖然提出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96至98頁),其上記 載工程名稱「李劉南英老師住宅新建工程」,主張系爭房 屋原始起造人是被告,而非簡秋嬌。但是從工程名稱無法 直接推論實際出資的人就是被告。而且從上開匯款回條, 以被告名義匯款給洪福隆的時間是在87年間,且辦理的銀



行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 南門分行(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當時兩造 已經結婚,而且被告是設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安啟信戶內,被告母親簡秋嬌是設籍在臺北市,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所以被告辯稱實際出資的 人都是簡秋嬌,只是部分以被告名義匯款,應該是可以採 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母親簡秋嬌匯出的工程款是贈與被 告建屋的資金,但是同樣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不能 採信。至於被告母親簡秋嬌沒有出面主張所有權,可能是 基於母女親情等因素考量,而且基於親屬至誼,被告母親 簡秋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這也沒有違反社會 常情,原告以此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也不足採。所 以,系爭房屋出資興建的原始起造人既然是簡秋嬌,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簡秋嬌,應該是可以採信。(五)又原告雖然主張雙方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 第9頁)約定財產歸屬男方(即原告),所以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但是系爭房屋既然不是兩造所有的財產,而且 協議書上也沒有記載系爭房屋要移轉給原告,就無法依此 離婚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因此原告這部分的 主張,也沒有根據。
五、結論,原告上開所提的證據,都無從證明自己是系爭房屋的 所有權人,所以原告請求確認自己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就 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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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