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修繕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220號
CYEV,107,朴簡,220,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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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生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基哲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郭沛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賠償
修繕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麗君公司)承攬民生寶鎮大樓工程即南京路20巷22號 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屢經要求修繕卻遲 不處理,造成原告損害,爰依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 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龜裂、脫落 、隆起部分恢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500元 及遲延利息,上開㈠、㈡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本院卷㈡第9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郭沛宸為被告,因郭沛宸當時擔任管委 會主委,所做的決定不利於管委會,因此請求郭沛宸負責履 行保固合約等語。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既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而言,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可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基於系爭工程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而對於追 加郭沛宸為被告部分,係稱因郭沛宸所做的決定不利於管委 會,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又原告主張追加郭沛宸



被告所涉之事實,乃郭沛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事實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 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保固事由存在或是民法第49 5條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等情,顯有不同,足見原訴與追加之 訴之主要爭點迥異,而難期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利用。 顯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麗君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 行審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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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