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修繕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220號
CYEV,107,朴簡,22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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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民生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基哲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告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協裕 

訴訟代理人 吳忠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民生寶鎮大樓工程即嘉義市○○路00巷00號頂樓地 坪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施 作部分發生龜裂、脫落、隆起之情形,屢經原告要求修繕卻 遲不處理,造成原告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就系爭工程龜裂、脫落、隆起部分恢復原狀;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㈡部分請求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9頁)。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民國108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㈤壹、貳、叁項中陳述 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之內容不符,合約中 並未註明「無償補批順,因未有繫綁鋼筋、點焊鋼絲網…等 抗延展性之工程材料,會導致均勻龜裂或隆起相關無償施工 、不予保固之字樣…等條款」,被告以此理由拒絕保固期間 內之保固修繕,已明顯違反合約精神,所言不實。2、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郭沛宸本身所學和從事都與土木工 程相關,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峻忠因業務往來,雙方早已熟 識,並非毫無關係。證人郭沛宸陳稱因為施作契約是與管委 會簽約,住戶也要付部分款項,為了保障被告,證人郭沛宸 才會在簽約前提供108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4資料予被 告等語。然上開附件4資料包括原告內部簽呈及工程報價單 ,與被告原先提供予22號10樓住戶之合約內容明顯不同,住



戶合約中並無此簽呈及工程報價單,而上開簽呈係屬原告內 部機密文件,證人郭沛宸與被告恐有串證之虞,且提出之工 程報價單也與原告本件訴訟無關,故被告陳述顯然不實。3、證人郭沛宸與被告皆從事土木相關工程,施工前已告知,隔 熱磚剔除後,與臨棟會有高低落差之事實,本就應該一起評 估水泥砂漿部分,才合乎常理,怎會於驗收完才發現高低落 差,顯然有失專業,並涉及施工品質不良。
4、被告於104年11月承攬原告社區22號頂樓防水工程,本棟頂 樓防水施工平台下方10樓共有3戶住家,頂樓防水施工平台 施工面積非屬單一平面,中間有間隔一樓樓梯間,所以約分 3處平台面積相鄰施工,隔熱磚剔除後與臨棟有高低落差只 是其中一面的冰山一角,至今本棟22號頂樓於保固期間內全 部三面向皆早已發生龜裂、歪斜、脫落、表面隆起及到處佈 滿蜘蛛網般的開裂痕跡,絕非被告所言因高低落差水泥砂漿 補批順所造成。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22日提送工程完工驗收之請款尾款 單30%(施工完成,並經原告辦理驗收核可)。系爭工程契 約內容不包括水泥砂漿及水泥砂漿上面綠色面漆,此部分係 因證人郭沛宸之要求而另外施作,原告並未給付該部分款項 予被告。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自106年起並無接獲原告 要求被告修繕通知之公文。被告參與之工程報價,係經原告 及住戶大會評選後進行議價,另一件原告22號及40號梯間屋 突1至2樓防水工程,也是經原告及住戶大會評選後進行議價 。
㈡、被告於107年5月中,接獲原告通知至原告管理室開會,原告 表示系爭工程表面脫落,且保固即將到期,要求被告進行修 補面塗。惟系爭工程既有隔熱磚剔除至原結構體與臨棟有高 低落差,證人郭沛宸要求被告將高低落差以1:3MT水泥砂漿 補批順,被告亦告知證人郭沛宸此工法未有繫綁鋼筋、點焊 鋼絲網、抗裂網…等抗延展性之工程材料,會導致均勻龜裂 或隆起,經證人郭沛宸同意後以上開工法施作。原告就前開 水泥砂漿補批順部分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且未按工程契 約精神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行使保固 、修護。
㈢、又本件將高低落差以1:3MT水泥砂漿補批順之施工位置位於 11樓地坪,驗收後經歷地震等天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非保固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299,000元, 其中149,500元由原告支付,其餘由22號10樓3戶住戶黃富卿賴寶珠李彥樺支付。被告有於系爭工程之高低落差以1: 3MT水泥砂漿補批順,並於上方漆上綠色面漆(下稱第二次 工程),嗣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如本院卷㈡第15至29頁照片所 示之情形(下稱系爭裂痕等);原告於107年6月曾與被告協 調維修,遭被告拒絕,復於107年8月13日調解,被告未到場 ,再於107年8月23日調解,被告仍未到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 收點交完成之日起,乙方(指被告,下同)就其施作之部分 保固叁年;於保固期間內,保固工程如因工料不良或施作品 質欠佳,致發生開裂、歪斜、脫落、漏水、倒塌、走電或管 線不通等情事,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如因上述缺失或因 修復工作致甲方(指原告)或第三人發生人員傷亡或財產損 失者,乙方應負完全修復及賠償之責,有系爭工程合約可參 (本院卷㈠第21、22頁)。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 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既抗辯第二次工程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且其於施作前已 告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郭沛宸單純施作水泥砂漿 將會產生龜裂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裂痕等非在保固 範圍內,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第二次工程係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及系爭裂痕等係屬瑕疵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附件4之工程報價單,與被告提供予22 號10樓住戶之合約內容明顯不同,住戶合約中並無此工程報 價單云云,惟對於附件3之工程報價單(下稱104年9月15日 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75頁)並無爭執,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施工範圍:詳如工程報價內容。」而104年9月15 日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部分雖未經原告簽章確認,惟原 告與住戶黃富卿賴寶珠李彥樺業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



工程款合計共299,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所提出之3次請款單 (本院卷㈠第87至91頁)所載之付款方式,核與系爭工程合 約第5條第1項所定之付款辦法相符。再者,上開3次請款單 上所載之項次、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現場 實作數量、備註欄之記載均與104年9月15日報價單之記載相 符,堪認104年9月15日報價單應即為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所 稱之「工程報價內容」。至於附件3另紙工程報價單(下稱 104年7月5日報價單,本院卷㈠第313頁)除項次1、4之品名 規格、單位、單價、備註與上開3次請款單上所載相符外, 其餘項次、品名規格及數量、複價等之記載均不符,亦與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9,000元不符,是104年7月5日報價單應 為本件工程前階段之報價單,而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至於附件4其餘報價單(即本院卷㈠第315至319頁)係屋突1 -2樓防水工程,自與系爭工程無關,併予敘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於剔除隔熱磚後,與臨棟有高低落差,依被 告施工專業,應於估價施工前已經知悉有施作高低落差以 1:3MT水泥砂漿補批順之必要,是第二次工程屬系爭工程合 約範圍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 爭工程依104年9月15日報價單所載,係包含「屋頂地坪--既 有隔熱磚打鑿剔除,運棄」「屋頂地坪--水性高分子彈性複 合防水材3mm厚-防水地坪處理(加隔熱漆)。(每坪$2,50 0元)。」「樓梯間-高壓灌注EPOXY結構補強灌注材(含拔 針油漆)」僅包含隔熱磚打鑿剔除、運棄、水性高分子彈性 複合防水材3mm厚、加隔熱漆、結構補強灌注材(含拔針油 漆),並無以1:3MT水泥砂漿補批順及於上方漆上綠色面漆 之記載。且證人郭沛宸證稱:伊代表原告及10樓1、2、3、4 住戶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內容為隔熱磚剔除 、PU防水層磨除且整平重新製作防水層;簽約當時就知道隔 熱磚剔除後會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原告開會認為PU保固期限 不會很久,決定不加做隔熱磚,只有做PU層,所以當時就知 道會有高低落差;系爭工程做完洩水時,因為老舊建物有洩 水問題,才麻煩被告施作水泥砂漿解決洩水問題;水泥砂漿 是加在PU層上;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時純粹報價PU防水層,沒 有請被告施作水泥砂漿;被告要施作水泥砂漿前有說施作後 可能會有龜裂問題,原告有開會同意;水泥砂漿施作後,黃 富卿覺得表面水泥顏色不好看,才請被告再漆上綠色的PU面 漆;系爭工程是選擇施作104年7月5日報價單方案3,此是由 原告共同開會決定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60至363、365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依上開104年9月15日報價單之記載 及證人郭沛宸之證述,堪認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 不包含第二次工程。第二次工程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再予以 追加施作。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第二次工程,造成系爭裂痕 等之瑕疵,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第二次工程範圍以外之其 餘部分亦有出現系爭裂痕等情形,另就第二次工程範圍雖有 出現系爭裂痕等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㈡第15至29 頁照片觀之,原告所指系爭裂痕等之龜裂、歪斜、脫落、表 面隆起及到處佈滿蜘蛛網般的開裂痕跡,均可能係龜裂所造 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僅以水泥砂漿補批順不會造成系爭裂 痕等,或其所主張之系爭裂痕等非被告所辯之龜裂所造成。 另依證人郭沛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施作第二次工程 前,已有告知原告單純以水泥砂漿補批順可能會有龜裂問題 ,而經原告同意後施作,則本件就高低落差僅以水泥砂漿補 批順,而未有繫綁鋼筋、點焊鋼絲網、抗裂網…等抗延展性 之工程材料,實為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所施作,自不得 以事後確實產生系爭裂痕等痕跡而認被告施作有瑕疪。㈥、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沛宸與被告有串證之虞,其證詞不可 採信云云,惟證人郭沛宸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擔任原告 主任委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外所為之契約行為或 法律行為均對原告發生效力。證人郭沛宸既於當時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依104年9月 15日報價單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記載高低落差以1:3MT水泥 砂漿補批順及於上方漆上綠色面漆之文字,證人郭沛宸證述 系爭工程於施作後,方再請被告施作第二次工程等語,核與 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沛宸 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以證人郭沛宸之證述與被告抗辯相 符乙節,認證人郭沛宸之證述不可採信。
㈦、因此,本件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後,應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郭沛宸要求,再施作第二次工程,並於施作第二次工程 前,已告知原告僅以水泥砂漿補批順,而未有繫綁鋼筋、點 焊鋼絲網、抗裂網…等抗延展性之工程材料之施工工法,易 產生龜裂之情形,經原告同意後以上開工法施作,則系爭裂 痕等痕跡乃被告以兩造同意之工法施作後產生之痕跡,自非 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保固範圍內,亦非 民法第492條所定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固義 務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龜裂、脫落、隆



起部分恢復原狀、給付原告149,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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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