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奇維
人 樓
被 告 曾怡惠(即陳美雲的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鴻志(即陳美雲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薏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訴外人王耀鋐(原名:王國根,下稱王耀鋐)在民國87年1 月間,邀同被告的被繼承人陳美雲(下稱陳美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購買車輛,並且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件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約定按月償還 本金與利息,如果有任何一期借款無法兌現時,原告可以要 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價款。豈料,王耀鋐沒有依 約定還款,合計還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80 元,以及從 民國87年11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的遲延利息。原告屢次催討 ,但都未獲清償,陳美雲應該和王耀鋐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陳美雲已經死亡,被告是陳美雲的繼承人,而且沒 有拋棄繼承,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主張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不是陳美雲親簽的事實,
應該負舉證責任: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的事實,就事實有舉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事實分為常態與變態,主張常 態事實不必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所 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的內容及簽名都為真正,所 蓋用的印文也是真正,這屬於常態,反之,印文是偽造,就 是屬於變態,如果當事人主張該印文是偽造,就應該對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2.原告提出的本件契約上已經有陳美雲的簽名及印文,就應該 認定本件契約上的簽名是陳美雲本人所親簽。又本件之前經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並沒有明確指出簽名 及印文不是本人所為,所以不應該直接認定有遭第三人冒用 的可能性,而是要回歸到通常情況,也就是認定該簽名是本 人親簽的情形。因為被告主張陳美雲的簽名及蓋章是第三人 所冒用,被告就應該對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陳美雲是本件貸款的保證人:陳美雲在先前庭期中陳稱並沒 有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也沒有將身分證件交給第三人,對於 自己被當成保證人的情事並不知情等語。但是本件契約資料 顯示,陳美雲及其他保證人在辦理本件貸款時,都有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供查驗,如果陳美雲沒有參與本件汽車貸款契約 的簽訂過程,原告如何能夠取得陳美雲的身分證件,況且在 辦理貸款的對保程序中,都會就辦理貸款人的身分加以查驗 ,所以應該沒有第三人冒名的可能,被告主張是遭第三人冒 名並偽造簽名的情事,並不足以採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80 元,以及從91年3 月22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出的本件契約,在連帶保證人處的陳美雲簽名與在 契約對保欄的簽名顯然不是同一人所為,而且也沒有對保日 期。本件契約的對保人翁素麥與被告曾怡惠的前夫翁國晉( 已從養父姓更名為陳國晉)同姓,如果該二人間有親戚關係 ,則對保的真實性就有疑義。
㈡陳美雲在先前庭期陳稱沒有擔任本件契約的保證人,也沒有 在本件契約上簽名。而陳美雲在開庭時親自簽名10次,字跡 態樣與他在郵局瑞芳支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板新分行的存款開戶印鑑卡,及銀行提供的貸款契約書類 進行交叉比對簽名應屬於相吻合,但是和本件契約的對保欄 簽名,不論字體大小及字形等都有明顯差異,可以證明本件
契約的簽名並不是陳美雲所親簽。
㈢陳美雲不太認識字,簽的字跡都很大,而且是一畫一畫寫的 ,而偽簽的人故意寫得很小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的爭執: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和用印是不是陳美雲 所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是原告以陳美 雲為借款人王耀鈜的連帶保證人,向陳美雲的繼承人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而原告主張王耀鈜邀同陳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的事實,是屬於有利於原告的事實,被告既然否認 ,依照前述規定,原告應該就陳美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這 項有利於原告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原告雖然提出本件契 約書為證據,但是被告否認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以及 對保欄內「陳美雲」的簽名及用印是陳美雲所為,依照前述 規定,原告也應就前述簽名和用印是陳美雲所為的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前述簽名和用印不是陳美雲所為是屬於 變態事實,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且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為據。但是,前 述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當事人主張印文是偽造,應該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以「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 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 」,換句話說,採用前述判決決定的舉證責任,是以訟爭「 私文書的內容和簽名都是真正」為前提,才可以說「所蓋用 的印文也是真正」是屬於常態,而「印文被偽造」是變態。 而本被告自始否認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是真正,則認定 「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印文是真正」屬於常態事實的前提根 本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 簽名及印文不是陳美雲親為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顯然誤解 前述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次查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雖然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但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所採見解參照 ),換句話說,前述推定私文書真正的規定,是以私文書上
的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是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在當 事人間已經沒有爭執或已經舉證人證明為前提。本件被告已 經爭執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和蓋章是陳美雲所為,依照前述 說明,自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前述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和蓋 章是陳美雲所為,才能依照前述規定推定本件契約為真正。 經查:
1.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契約書(複寫本)連同陳美雲瑞芳 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單、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及陳美 雲當庭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文書上簽名是不是同 一人所為。但是,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依照目前資料,無 法鑑定,如果還需鑑定,應檢送本件契約書原本等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見本件並沒有經 鑑定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是陳美雲所為。又本件原告保 有提出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複寫本而非原本,原告也 提不出原本供鑑定使用,則本件也無從再送鑑定是不是陳美 雲親自簽名。
2.又本院勘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興家購屋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貸款產品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 陳美雲所簽「陳」字,其右側「東」字,中間一豎下方都是 以往上鉤結束,和本件契約書簽名欄及對保欄的「陳」字書 寫方式不同;又「雲」字上半部的「雨」部首,前述契約書 都是明顯、分離的四點,和本件契約書上「雲」字「雨」部 首四點是連寫也有不同;又勘驗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檢送 印鑑卡、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委託書及證明書 上陳美雲所簽「陳」字,其右側「東」字,中間一豎下方都 是以往上鉤結束,和本件契約書簽名欄及對保欄的「陳」字 書寫方式不同;又「雲」字上半部的「雨」部首,前述契約 書都是明顯、分離的四點,和本件契約書上「雲」字「雨」 部首四點是連寫也有不同(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更難 認定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名是他親為。
3.再者,原告雖曾聲請傳喚當時辦理對保的翁立愉(原名:翁 素麥)為證人,證明前述簽名是陳美雲親為的事實,但是, 原告嗣後已經捨棄這項證據(本院卷第350 頁)。又原告雖 然主張陳美雲在訂約過程曾經提供身份證件(國民身分證) 供查證等語,但是,前述國民身分證是影本,是不是陳美雲 親自提供的,已經有疑問;更何況,交付國民身分證的原因 也可能多種多樣,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是陳美雲親自交付, 而且是為了擔任本件契約連帶保證人而交付。自不能只因原 告持有陳美雲國民身分證影本就推定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 名及其上印文是陳美雲親為。
㈣綜合以上論斷,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本件契約上陳美雲的簽 名及印文是陳美雲所親為,原告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斟酌,則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所採見解參照) 。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舉證證明陳美雲在本件契約上簽名(或 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實,則原告主張陳美雲應該負連 帶清償責任,就不足採,是則原告以被告是陳美雲的繼承人 ,應繼承陳美雲前述連帶保證債務,也就欠缺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照繼承、買賣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3,680 元,以及從91年3 月2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應 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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