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毓翔
許育誠
尹國軒
黃佳韋
蔡明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8 月16日嘉市警一社字第1080006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翔、許育誠、尹國軒、黃佳韋、蔡明圻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毓翔、許育誠、尹國軒、黃佳韋、蔡明圻(下稱 被移送人5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38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5 人於上開時間,因被害人黃浩安、郭俊瑋 、施逸晨(下稱黃浩安3 人)與在場之服務小姐發生爭執, 即在歌神KTV 大廳共同毆打黃浩安3 人,以此方式共同加暴 行於黃浩安3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㈠被移送人5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浩安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在場人林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5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又被移送人5 人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違序行為。至本件雖不排除被移送人5 人日後因 黃浩安3 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被追訴、處罰傷害罪之可能,惟 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與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加暴行於人並不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 必要,是對加暴行於人之處罰並無法完全、充分評價同時構 成傷害罪之行為,評價不足之部分,當可由檢察官日後依告 訴權人之告訴而追訴、法院審理時予以審酌,並考量被移送 人5 人已因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經本院處罰之情形,作出充分 且不踰越被移送人5 人責任之評價,附此說明。四、爰審酌被移送人5 人僅因在場人黃浩安3 人與小姐間發爭爭 執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竟共同加暴行於黃浩安3 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 兼衡黃浩安3 人均尚未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並念及被移 送人5 人竣對於違序行為坦承不諱,且其等年紀尚輕,復考 量違序動機、手段、過程與情節,與其等各自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87條 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