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8年度,286號
OLEV,108,員補,28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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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泮修、陳OO1、陳OO2等2人(下稱被告陳泮修
等3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歷次
  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陳欽源(男,民國【下同】17年2月2日生,10
  6年8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
  化縣○○鎮○○里000鄰○○路○○巷00號)之除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補正被告陳泮修、陳OO1、陳OO2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陳欽源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陳欽源之遺產僅有系爭土
  地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依前揭說明
  ,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
  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日(原因日期:1
  06年8月12日,權狀字號:106溪資第010356、010979號)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且
  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泮修、陳OO1、陳OO2等
  3人協議分割陳欽源所遺系爭土地,被告陳泮修將其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陳OO1、陳OO2,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
  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
  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
  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
  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即以原告獲保全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8年8月
  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
  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以新臺幣(下同)263,952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2,870元,惟依所提出資料
  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3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
  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2,87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又原告未能提出保
  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核定為912,
  054元《計算式:263,952×(1+【12+167/365】×0.1971
  )=912,0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7,150元。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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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