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謝明昌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主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高主惠應自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聲請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惟聲請人
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聲請人應具狀查報系爭房
屋之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
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
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或土地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9樓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供本院確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
㈡茲因聲請人未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房
屋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3,970元,聲請
人尚應補繳13,365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