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俱巧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峰
被 告 愛西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
被 告 長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已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參 照)。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訂製財物合約書(含銷售確認書)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惟依該合約書之附則欄第5 點載明:「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涉 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顯非專 屬管轄,故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即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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