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蔡啟榮
被 告 楊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 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 強制調解之事件,茲因被告未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調解期日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原告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 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原調解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3、4時、同日上午11時及同 年月29日上午11時3分左右,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號之1住處前,以徒手或持空氣槍破壞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斷掉、雨刷彎曲、晴雨窗及前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產生刮痕。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93,500元 (本件僅請求賠償80,150元,其餘不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被告因此以毀 損罪遭判刑拘役80日,案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441 號)、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 為103年11月出廠(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直至107年12月間 遭被告毀損為止,實際使用約4年又1個月,則修理零件費用 51,10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約為7,852元(第1年折舊值51,1 00元×0.369=18,85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1,100元-18,856 元=32,244元,第2年折舊值32,244元×0.369=11,898元,第 2年折舊後價值32,244元-11,898元=20,346元,第3年折舊值 20,346元×0.369=7,50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0,346元-7,5 08元=12,838元,第4年折舊值12,838元×0.369=4,73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838元-4,737元=8,101元,第5年折舊值 8,101元×0.369×(1/12)=249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8,101元 -249元=7,852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遭被告不法毀損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經折舊計算後之修理費用50,252元(工 資4,000元+全車板烤35,000元+車身打蠟處理3,000元+整 理車內碎玻璃4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約7,852元),依上規 定,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