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謝智傑
被 告 楊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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