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再字,108年度,2號
TPJP,108,懲再,2,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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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          108年度懲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懲戒人 林俊佑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所
為107年度懲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概要:
一、受懲戒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派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候補檢察官,105年9月7日任該署試署檢察官 ,自106年9月7日起擔任該署檢察官。受懲戒人之女林○○ (真實姓名詳卷)就讀花蓮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下稱幼兒園 )小班,受懲戒人因懷疑其女遭班上同學欺負,幼兒園老師 竟未予妥善處理,心生不滿,亟思率警至幼兒園查明實情, 乃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左右,聯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要求林○○於翌(21)日陪同前往 幼兒園。林○○因故無法陪同前往,受懲戒人即指示林○○ 轉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於翌日9時 到他的辦公室。同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邱○○到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辦公室與受懲戒人謀議處理方式。同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受懲戒人帶他的女兒與邱○○進入幼兒園2樓 教室內,即指著身旁的邱○○,告知班上學童:「這是警察 叔叔」,並喝叱在場的園長與老師先行退出,接著以兇惡的 口吻責問在場學童,使在場學童與老師無端接受受懲戒人嚴 厲責問,致學童及老師心生恐懼,並妨害師生的上課權利。 其後,受懲戒人在園長與其他老師勸說下,才到教室外陳述 女兒遭同學欺侮經過,園長允諾瞭解狀況後,會於6月25日 答復。受懲戒人在帶著他女兒離開幼兒園前,要求園長須備 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日後索取,因園長未立時承諾,受懲戒 人竟對園長恫稱:「你是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 ,那沒問題啊」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使園長心生畏懼,遂 行他不當的意圖。
二、受懲戒人認為幼兒園處理他女兒遭欺侮之事,態度消極敷衍 ,乃於107年6月25日晚上以電話告知林○○,要求林○○陪 同前往幼兒園暸解,並於翌(26)日晚間以電話指示林○○ 於6月28日下午2時陪同他前往幼兒園;而邱○○於28日上午



10時左右因案至花蓮地檢署遞送「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主 動向受懲戒人詢問幼兒園有無妥善處理時,受懲戒人遂要求 邱○○亦隨同前往。受懲戒人、林○○、邱○○乃於28日下 午2時10分左右到達幼兒園,由園方老師引領進入園內一樓 教室商討,受懲戒人除拿回他女兒個人物品及辦理學費退費 外,並要求園長立即提供教室的監視器影像檔資料。園長黃 語玲表示,因錄影內容包括其他孩童,為保護孩童的肖像權 ,僅能提供受懲戒人在內觀看,無法攜離園區。受懲戒人不 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監視器錄影檔案,且明知幼兒園並無 任何民、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法院不可能對該幼兒園核 發搜索票或保全證據裁定,竟向園長恫稱:「我們向法院聲 請,一樣可以拿到,我今天給你們客氣喔,我對你們算是非 常客氣喔,我們去聲請裁定,到時候來這邊搜一堆東西,搜 到不該搜的」、「你們想要增加我的難度,可是我告訴你, 我今天算是對你們客氣喔,我們向法院聲請,到時候這個消 息曝光,不見得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是連鎖店」等語,意圖 強行索討監視器錄影檔案。園長仍請受懲戒人循正常程序辦 理,或由警方出具公函調閱監視錄影器,受懲戒人仍威嚇稱 :「你們沒有辦過案才會講這種話」、「你們是站在保護那 些壞小孩的立場,站在包庇的立場」、「照法律規定你就是 要提供」、「我是對你們好,你比較喜歡有人來這邊給你東 翻西翻,是這樣嗎?」等語。受懲戒人雖以檢察官權勢脅迫 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但園長仍以顧及小朋友肖像權為 由,僅同意受懲戒人現場觀看,並不同意他拷貝帶離,雙方 僵持不下。園方乃撥打電話至花蓮地檢署通報,該署書記官 長陳○○即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趕赴幼兒園將受懲戒 人等人勸離,受懲戒人始未再繼續脅迫園方交出監視器錄影 檔案。
三、本案經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受懲 戒人涉有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對兒童犯罪等不當情事,違反檢 察官倫理規範,侵越權限,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第87次會議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調查 後,以受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與第5 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與第5條、法官法第86條 第1項等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庭審理。嗣經本庭於108年 5月1日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受懲 戒人身為執行摘奸發伏的檢察官,認為他女兒受有委曲,自 應尋求適當的理性溝通方式反應其事,卻未詳深思,貿然兩 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該乖張言行 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認檢察官應有謹言慎行,公正、客觀、



超然的倫常,嚴重斲傷、戕害司法的公信與形象,損及司法 尊嚴,情節已達重大的程度,應有懲戒的必要;並衡酌受懲 戒人二次指揮警員濫用檢察官職權的違失行為,已損及檢察 官的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如續任檢察官職務,實有負人民 期許司法應保障國民權利的殷望,自非適宜等一切情狀,判 處受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在案。
貳、受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 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 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本條乃是針對檢察官執 行職務時所應遵守規範的準則。而受懲戒人是於私人時間, 就自己女兒在幼兒園遭受霸凌的事情,依據雙方之間的委任 契約前往幼兒園瞭解情況,顯與上述執行檢察官職務,大相 逕庭。原確定判決卻以公領域行為所應遵守的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2條,用於拘束受懲戒人私領域行為,顯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 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 ,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本條文乃針對檢 察官應清廉、不收賄、不利用其職務與名譽牟取不當財物、 利益而規範。而受懲戒人是為保護幼女在幼兒園遭人霸凌欺 負,本於父親職責與教保服務契約,要求幼兒園應說明、調 查及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緣由,顯與清廉議題毫無 關連。原確定判決竟將法令割裂適用,僅擷取「檢察官應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忽視本條實為要求清廉的行為規範,不僅違背規範意旨, 且逾越文義解釋範圍,已超出該法規適用的涵攝範圍,顯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規定:「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情節重大」,同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 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條文分別明 定「情節重大」及「有懲戒之必要」等要件。原確定判決卻 對於「情節重大」要件並無任何的涵攝,竟以未詳加論證之 情節重大,據以跳躍推論「有懲戒之必要」,乃是將法規中 不同之要件,混為一談,架空上述法官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 ,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四、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 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本條賦予被 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可



知,乃是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本旨而設。而依 原確定判決於108年4月18日的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日最後 程序是由移送機關代理人為陳述意見,其後隨即宣示本案辯 論終結,並未賦予受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有違 上述規定,牴觸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的再審事由。
參、原移送機關對受懲戒人所提再審之訴的意見略以: 受懲戒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 由,於原審判庭審理時均曾提出,為原審判庭所不採,而判 決免除他的檢察官職務。今受懲戒人仍以相同說詞聲請再審 ,並以自己意見片面解釋關於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的內涵與意旨,難 以認為是適法的再審事由,請貴庭依法嚴正審處。 理 由
壹、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現仍有效施行的法官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9條第8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 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檢察官之懲戒, 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 戒程序」(按:前述規定已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但自 109年7月17日才生效施行)。而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職務法庭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雖得提 起再審之訴。但本條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在 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職務法庭103 年度懲再字第1號、104年度懲再字第1號與104年度懲再字第 2號判決同此意旨)。至於認定事實的瑕疵、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未影 響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等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貳、受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檢察 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受 懲戒人乃徒以一己之見,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在尚有效的解釋顯然違 反之適法證據及理由。再者,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項分 別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4項第7款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據這項授權, 於101年1月4日訂定並公布檢察官倫理規範計30條。檢察官 倫理規範是法務部依據立法院授權而訂定,核其性質雖然屬



於法規命令,究其本質仍屬於檢察官的專業倫理,其目的在 於作為引導檢察官有合宜舉止行為的準則,以能符合人民的 期待,發揮檢察官應有的職能。而因為屬於檢察官的專業倫 理,檢察官倫理規範必然先揭櫫其核心價值,再就檢察官: 基於行使職務而產生的倫理規範問題、基於身分而產生的對 外聯繫因素的倫理問題分別加以規範,此觀檢察官倫理規範 共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執行職務行為之規範」 、「第三章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之規範」、「第四章附則」等 4個章節的規定自明。又本件受懲戒人爭執的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2條、第5條,都規定於「第一章通則」內,乃是揭櫫本 規範所要彰顯的核心價值,參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以特定 某條文必屬於檢察官執行職務行為的規範,或執行職務以外 行為的規範,則受懲戒人主張第2條乃是針對檢察官執行職 務時所應遵守規範的準則,第5條乃針對檢察官應清廉、不 收賄、不利用其職務與名譽牟取不當財物、利益而規範云云 ,即乏依據,自不得據以作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的再審事由。另外,縱使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屬於 檢察官執行職務行為的規範,依照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 以及判決理由中敘明受懲戒人:「於離去前因園長未同意備 妥教室監視器錄影供其日後索取,竟對園長恫嚇稱:『你是 不是準備來地檢署、準備來進監獄,那沒問題啊。』等語」 、「被付懲戒人與邱○○間原不熟稔,尚非至友,端賴林○ ○聯繫及轉達,參諸被付懲戒人偕同邱○○進入幼兒園二樓 教室後,即告知該班上學童,其身旁之邱○○是警察叔叔, 並喝叱在場之園長與老師退下,益足認其自始邀同邱○○到 場目的,應在藉重邱○○之警察職務關係,協助其處理,才 故意張揚邱○○之警察身分,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邱○○係 其舊識,乃單純以朋友身分同往幼兒園關心之情事」、「貿 然兩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等內容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受懲戒人於本件行為時如何有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的適用,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 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核無違誤,即與法官法第61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
參、受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縱有此情事,也屬判決不備理由問題,因既未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受懲戒人:「當時既任 執行摘奸發伏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職務,其品德、修為實攸



關人民對司法之信心,自應嚴守分際,端正己身,恪遵謹言 慎行準則,以維司法良好形象,認其女兒受有委曲,自應尋 求適當之理性溝通方式反應其事。詎其竟未詳深思,貿然兩 次偕同警員恣意行事,挾檢察官權勢脫序而為,該乖張言行 客觀上已影響一般人認檢察官應有謹言慎行,公正、客觀、 超然之倫常,嚴重斲傷、戕害司法之公信與形象,損及司法 尊嚴,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應有懲戒之必要」等理由,也 無受懲戒人所指「架空法官法所規定構成要件」的情事。至 於受懲戒人主張原審判庭審判長並未賦予他最後陳述意見部 分,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8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已在「請兩 造陳述辯論意旨」、「宣示辯論終結」程序前,依職務法庭 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0條規定,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最 後陳述?」,受懲戒人答稱:「庭上在座各位都是為人父母 ……請庭上揮出智慧、正義的利劍,來彌平這樣的冤屈,來 導正社會的風氣,來宣示我們對假新聞的唾棄,這是我卑微 而深切的期盼」等語(這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可知該案審判長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已賦予受懲戒人向法院 就有利或不利於己的事項為最後陳述,亦即賦與受懲戒人充 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的機會,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肆、綜上所述,受懲戒人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再審 案件,經本庭審酌原確定案件的案卷資料及受懲戒人提出再 審之訴書狀暨再審證據資料,已足資判斷顯無再審理由,自 無再行言詞辯論的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6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司法院職務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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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