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調字,108年度,58號
NTEV,108,投簡調,5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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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調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廖淑燕 
      廖嘉益 
      廖亞名 
      廖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廖庭寧訴請分割被告間 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原告與廖庭寧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仍應以廖庭寧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被告及廖庭寧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而被告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廖庭寧就系爭遺產總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 計算式:492,000 ×1/4 =123,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3,000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原 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欠33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 │廖庭寧│ 4分之1 │
├──┼───┼─────┤
│02 │廖淑燕│ 4分之1 │
├──┼───┼─────┤
│03 │廖嘉益│ 4分之1 │
├──┼───┼─────┤
│04 │廖亞名│ 8分之1 │
├──┼───┼─────┤
│05 │廖育榕│ 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類型│ 土地坐落 │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01 │土地│南投縣中寮鄉仙鹿段│492,000元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 │ │456之2地號 │ │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 │ │ │ │司公告最低拍賣價格
│ │ │ │ │(107 年度司執字第│
│ │ │ │ │134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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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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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