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267號
NTEV,108,投簡,26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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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若雯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3 時5 分許停放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0 號 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內,而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醉態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南投縣 ○○鎮○○路○段○○○○○路段○○○○○○○○○○○ ○○○路段000 ○0 號之房屋前,因酒後駕車失控及逆向行 駛,不慎先擦撞由訴外人葉蓮娟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輕型 機車後,再向前撞擊停放在系爭車庫內之系爭A 車,致系爭 A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若雯系爭A 車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74,655 元(細項為:零件212,955 元、工 資34,700元、塗裝2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5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



A 車行照、陳若雯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事故照片10張、系爭A 車車損照片101 張、超捷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超捷汽車)及賀山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價單 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10張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112 頁、第117 至第121 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2,955 元、工資34,700元、塗裝2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超捷汽 車、賀山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車損照 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4,700元、塗裝27,0 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12,955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系爭A 車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3 月出廠,有 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28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1,295元【計算式 :212,955 元×1/10=21,295 元,角不計入】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 82,995元【計算式:21,295元+34,700 元+27,000 元=82 ,9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82,9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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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