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黃雙喜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雙喜邀同被告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3 日 起至97年2 月3 日止,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5,264 元及利息未償付, 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陳述: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
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即裁判費2,87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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