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救字,108年度,11號
NTEV,108,投救,1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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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宗潘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明鎮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35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明鎮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356 號審理中,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起訴之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亦即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 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 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復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 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各1 份為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 用將使聲請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聲請人之財產總額 達新臺幣(下同)85萬1,590 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財產,且依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投司 簡調35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 許漢政曾就土地訂立契約,總價為270 萬元,其並已給付20 萬元之定金與相對人許漢政,惟相對人許漢政嗣後稱無法履 行,而對相對人許漢政等提起訴訟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 對聲請人而言尚非過鉅,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 之情事存在,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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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