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陳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 1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 利率15.6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10,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積欠原告債務,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保人小 額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30元,及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