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敦弘
郭庭源
被 告 何福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敦弘新臺幣參萬元、原告郭庭源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王敦弘、郭庭源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邱四郎之友人,邱四郎與居住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鄰居即原告郭庭源有土地使用 糾紛,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下午,至邱四郎住處作客 時,原告王敦弘、訴外人柯正興亦在原告郭庭源住處作客, 被告聽聞原告王敦弘曾對邱四郎言語挑釁,心生不滿,乃於 同日17時35分許,偕同邱四郎、邱四郎之子即訴外人邱信豪 至原告郭庭源住處餐廳外面,由邱四郎指認原告王敦弘後, 被告基於侵入住宅暨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石頭1 顆,未經 原告郭庭源同意,無故侵入原告郭庭源住處之餐廳,以前開 石頭朝原告王敦弘之頭部毆擊2 下,致原告王敦弘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及1 公分長等 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傷害行為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敦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郭庭源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事部分已有上訴,另事發後,其找原告談 和解,但原告均不理其,其願與原告和解,惟金額過高,其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 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 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 他人格法益。
(三)經查,被告傷害原告王敦弘之身體,致原告王敦弘受有身 體之傷害;又未經原告郭庭源之同意,侵入原告郭庭源之 住宅,對原告郭庭源之住宅安寧造成破壞,均屬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 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王敦弘係公務員退休,學歷為高職畢 業,退休前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原告郭庭源務農、學歷 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現則無業,先前在 家幫忙,現無收入之身份資力,及原告王敦弘頭部受傷之 嚴重程度、被告侵入原告郭庭源住宅之時間非長,影響原 告郭庭源居住安寧等情節,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敦弘、郭庭源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分別以3 萬元、1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王敦弘3 萬元、原告郭庭源1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