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83號
NTEV,108,埔簡,8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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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翁黃秀蘭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黃秀卿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黃水吟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黃金重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翁黃秀蘭、 黃秀卿黃水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86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8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黃金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4,68 6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兩造進 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且亦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金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榮邦(已歿)邀同訴外人黃金城(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依約於98年3 月16日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未 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榮邦未依約還款,尚有 本金234,6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而張榮邦已於96年 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黃金城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黃金城已於99年7 月12 日死亡,被告均為黃金城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自應於繼承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34,686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黃秀蘭、黃秀卿黃水吟則以:自其等母親過世之 後,均是其等支付黃金城之生活費,嗣黃金城死亡,亦是 其等支付黃金城之喪葬費用,且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之簽名非黃金城所簽;又其等未繼承黃金城任何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黃金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




(二)原告主張張榮邦邀同黃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 仍積欠其本金234,6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均為黃金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黃金城之保證債務,然為 被告否認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黃金城簽名之真正,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黃金城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任。惟原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請法院依法審判 ,就簽名是否為真正部分,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 頁),是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既無 法證明上開契約書上黃金城簽名之真正,原告與黃金城間 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則屬有疑,原告逕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34,686 元 及利息、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黃 金城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金城間連帶保證 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34,686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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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