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76號
NTEV,108,埔簡,76,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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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吳淡鋒 
      張芬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八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⒈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宗季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426,810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6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 行債權426,810 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於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吳宗季為強 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吳宗季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並於同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吳宗季 部分。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 礎事實,且係於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本院訴訟 之終結;撤回吳宗季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淡鋒前於92、93年間,向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扣除已繳 付頭期款後,所餘差額由原告吳淡鋒邀同原告張芬香、吳宗 季擔任保證人,向被告借貸,原告吳淡鋒並按月繳納貸款計 約半年許,嗣因原告吳淡鋒無力負擔系爭車輛貸款,而將系 爭車輛交由被告,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逕行拍賣抵充原告吳淡 鋒所積欠之貸款,後於107 年10月16日,被告委託訴外人力 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尚積欠本息142,312 元 未清償,詎於108 年3 月26日,被告竟以本金426,810 元, 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415 元之債權範圍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隱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之金額,及已由原告吳淡 鋒清償之部分金額,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重複取 償之嫌;又被告於94年3 月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未再換 發過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復系爭 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被告提出之本票簽發日 為93年4 月12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 ,可知被告對原告及吳宗季之追索權已逾3 年,是被告對原 告及吳宗季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拒絕給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消費借貸款項尚未罹於時效,縱然票據部分 有時效的問題,惟不妨礙被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3年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准許且已確定,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但因查無原告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遂 由本院於94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則於108 年3 月2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已扣押原告張芬香 於魚池郵局之存款107,899 元,惟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亦有明文。再按執行法 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係以發票人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4 月12 、到期日為同年10月12日、面額441,037 元之本票1 紙即 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 93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94年3 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原本可憑,是依上開說 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系爭債權憑發給之 翌日重行起算,而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6日方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此期間內有任何中斷時 效之行為,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原告之票據 上權利,確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無疑。準此,被告對原 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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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