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61號
NTEV,108,埔簡,6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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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吳永盛 

      吳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盛吳永財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二○○分之六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永財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九年埔資字第○七三○八○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永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永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應依約繳 納帳款,詎被告吳永盛未依約繳納,原告對被告吳永盛已取 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11 號債權憑 證,故被告吳永盛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77 元及 利息,嗣原告查調被告吳永盛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0分之66,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被告吳永盛所有,而其為躲避原告日後之 強制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財,而被告吳永盛於移轉系爭土地前, 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吳永盛在明知自身負債無 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 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又被告吳永



財所稱買賣僅係系爭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而 系爭土地係買賣欠缺實證,縱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均屬買 賣,惟由被告吳永財所述可知,被告間為買賣前,被告吳永 財已知悉被告吳永盛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故縱本院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為買賣,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永財抗辯略以: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係其與3 個兄弟姊妹之土地,其上蓋有系爭房屋,其父母 往生後,由4 個兄弟姊妹分,系爭房屋價值300 萬元,扣 除父親所欠之20萬元後剩下280 萬元,再由4 人均分,被 告吳永盛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並由鍾代書處理,過戶 前因鍾代書說被告吳永盛有欠原告錢,其於鍾代書面前先 給被告吳永盛現金20萬元,嗣被告吳永盛一直未搬離系爭 房屋,其後來再給被告吳永盛47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永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永盛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原告14萬5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11號債權憑證。被告 吳永盛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永財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二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資 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6月4日完成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324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係分別 於107年7月9日、同年11月8日所申領,而本件原告係於 108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可見本院起訴狀收狀章戳



所示,自未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贈與之無償行為,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 ),其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自形式上而言,乃屬無對價關 係之無償行為,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有 償行為,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抗辯於父母死亡後,系爭房屋價值 300 萬元,扣除父親之債務20萬元後,所餘280 萬元由4 名兄弟姊妹均分,1 人可分得70萬元,被告吳永盛並先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其,其亦有先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吳永 盛,後來有再給47萬5,000 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89 頁),惟前揭收據內容係記載:「本人吳永 盛向大哥吳永財收訖兄弟姊妹房屋買賣共同尾款新臺幣: 肆拾柒萬伍仟元整,經雙方磋商後合意日後不能任何要求 ,以茲共同遵守。買賣房屋座落:南投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2 。... 民國104 年國曆7 月16日。」 等語,均僅關於系爭房屋之約定,而絲毫未提及系爭土地 ,則上開合計共67萬5,000 元(計算式:20萬元+47萬5, 000 元=67萬5,000 元)之價金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及房屋 ,實屬有疑,且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吳永財為了避免將來 與被告吳永盛間就系爭土地發生另外之糾紛,於書立上開 收據時,為求慎重,亦會將系爭土地列為買賣之標的,與 常情較為相符,況上開收據書立之日期為104 年,距被告 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99年,已有5 年之久,與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間是否有任何關連,亦有疑問,是被告吳永財所 提上開收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間移 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 訴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 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 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 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 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



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吳永盛於92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有原告提 出之上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可佐,而被告吳永盛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財,造成被告 吳永盛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 吳永盛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永財之 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吳永財塗銷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吳永盛吳永財間於99年5 月17日所為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及99年6 月4 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永財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4 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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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