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20號
NTEV,108,埔簡,2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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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欉秀參 
      游全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由陳國榮變更為嚴陳莉蓮,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 ,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具狀聲明由嚴陳莉蓮承受訴 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欉秀參前於107 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30,000 元,並立有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經被告欉秀參親筆簽名及用印,迄今尚積欠339,621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取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 經換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595 號債權憑證,然原告 迄今仍未獲償,嗣原告於108 年1 月間查調被告欉秀參之 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本為被告欉秀參所有,而其為躲避原告日後之



強制執行,於107 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全益,而被告欉秀參於移轉系爭不動 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依原告於107 年9 月 26日查調被告欉秀參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被告欉秀參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非屬公同共有,餘南 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1051地號等4 筆土地)皆屬公同共有,而被告欉秀參 就1051地號等4 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且無從單獨對之為 處分行為,則被告欉秀參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 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而所餘其他資產不足以作為原告 債權總擔保,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 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二)又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之發生係限於不能維持生活, 被告欉秀參本身尚有財產,尚不發生扶養義務,且被告游 全益支出父親即訴外人游榮貴喪葬費是否可以抵銷系爭不 動產對價,其依據何在,未見被告說明;又支出生父喪葬 費,或生母扶養費亦是履行道德上之支出,縱被告有提出 喪葬醫療等之證據,仍不足以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復 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被告游全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 依不動產公示原則,被告抗辯為買賣關係顯無理由;再被 告所提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當事人親筆 簽名,應屬杜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 月29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游全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欉秀參 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指稱被告欉秀參所負之債務,乃係被告欉秀參為訴外 人游秝芳(原名游貝芳)為借款之保證,惟被告欉秀參自 104 年1 月開始長期在療養院、護理之家接受精神復健治 療,於治療期間內被告欉秀參未曾北上,並無與原告簽訂 保證契約之可能,且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時,被 告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被告欉秀參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一事 ,原告自應就保證契約之存在及真正負舉證責任。(二)南投縣○○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 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游榮貴購買,並登記為游榮貴及被告



欉秀參共同所有,游榮貴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游全 益;又游榮貴本即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游全益之意,依 國稅局核定游榮貴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有將近800,00 0 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應相同,惟因游榮貴於系爭房 地上自盡,系爭房地已屬凶宅,勢必產生5 至6 折之折價 ,故以6 折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是於104 年1 月21日 被告欉秀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480,000 元賣予被告游全 益,並由訴外人即被告游全益姊姊游貝芬游秝芳一同見 證,並給予游貝芬游秝芳補償,而於同年1 月22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游全益代付游榮貴之喪葬費用及 被告欉秀參就醫照養之醫療花費與生活日常支出,作為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游全益亦已依約給付,是系爭 不動產乃係有償讓與。
(三)又系爭協議書乃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已足認定其形式真正,且系爭協議書要點在於一方給付 價金,一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就價金及標的物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屬民法第345 條之買賣契約,縱系爭協 議書對於價金未有明確之載明,仍符合民法第346 條所稱 之「依情形可得而定之者」,自得視為有價金;復系爭協 議書以子女支付父母每個月的生活等全部費用,包含房地 移轉登記後至父母過世後之全部費用,作為買賣對價,如 此約定並無悖常情,且縱令被告游全益本於子女之最大孝 心,願意給付高於480,000 元作為被告欉秀參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至被告欉秀參百年之後,惟此約定仍無礙於認定系 爭協議書具有一方移轉所有權、一方給付價金之特徵。(四)復從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被告游全益為被告欉秀參支付 之醫療花費與生活日常支出,留有單據之部分約753,284 元,此尚不包含被告游全益探望被告欉秀參時所給予但未 留有單據之零用金及其他零碎支出;又被告間約定價金給 付方式,並非以何時負擔扶養費為必要條件,況對尊親屬 之照顧非以尊親屬是否有財產作為必要條件,縱被告欉秀 參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游全益所支付之金額,仍相當於 是被告游全益給與被告欉秀參之金錢,並經被告欉秀參同 意直接付往相關照護機構,即便應扣除被告游全益應負擔 之1/3 扶養費,其餘約2/3 之費用亦已達502,189 元,仍 相當於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概算之480,000 元;又因擔 心國稅局、地政機關對系爭協議書之認定不一,可能有遭 補稅及罰款之疑慮,故乃依地政機關人員之建議,以贈與 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然實際之法律關係仍屬 買賣。




(五)縱認被告欉秀參對原告負有保證責任,惟被告欉秀參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游全益時,仍領有勞工退休金,並有10 51地號等4 筆土地,尚有其餘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並 無詐害原告債權實現之行為,且原告不能因嗣後被告欉秀 參後續療養、治療費用,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認被告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僅屬特定物之移轉行為 ,充其量亦僅屬於有害特定物之給付,且被告欉秀參不因 此成為無資力之人,不符合實務所稱「必須債務人無資力 時始構成詐害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欉秀參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即被告欉秀參積欠之金額為33 9,621 元及利息;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欉秀參所有,於 107 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游全益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所有權部、 標示部查詢資料、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 人 係於107 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距原告本件108 年1 月11日起訴,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 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顯示,原告查詢列印時間均為108 年1 月9 日,可 知原告應係此時始知有撤銷原因,繼而起訴,距其知悉亦 尚未逾1 年。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 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 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 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 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且債務人因 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 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 之執行方法換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可知,本院係於107 年 10月30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而原告該次聲請執行金額為 339,621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足見被告欉秀參迄107 年10月29日 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行為時,對原告所負債務約 為340,000元。而被告欉秀參於106年之給付總額為6,93 6 元、1051地號等4筆土地之財產總額則為5,384,97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欉秀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惟 被告欉秀參就1051地號等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 有,亦有上開4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267頁),然公同共有亦為民法所規定物 權之權利一種,與分別共有並無軒輊,該公同共有之物權 既屬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自得基於其對被告欉秀參之前 開債權,對被告欉秀參所具有之物權予以求償,至公同共 有如何強制執行,係屬執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欉秀參於 107年10月29日為「贈與」之行為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自屬有疑。
(五)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 支付,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次按關於上開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



而言,並不包括誤認係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有償行為時,應就受益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六)經查,被告欉秀參與被告游全益為母子關係,故互負扶養 之義務,而如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欉秀參對於1051地號等 4 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而無從對之為單獨處分,進而認 被告欉秀參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時被告欉秀參即得 請求被告游全益予以扶養,故於此情形下,被告游全益本 負有扶養被告欉秀參之義務,自不得將其為被告欉秀參支 出生活及醫療費用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被告游 全益確有支出其父游榮貴之喪葬費用合計49,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集集鎮公所收據證、棺木費用統一發票及南 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且該等費用依上開說明屬繼 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游全益 為被告欉秀參支出其應支付之部分,自得向被告欉秀參請 求,故被告抗辯喪葬費用得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 屬可採,惟依被告所抗辯,系爭不動產其等係約定480,00 0 元為買賣價金,則上開僅喪葬費用之代墊,顯不足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甚明,惟就被告游全益是否明知被告 欉秀參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且於為移轉行為時已知被告 欉秀參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要件,應由原告 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被告欉秀參名下仍有1051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被告游全益亦應不會認為被告欉秀參有陷於無 資力之情形,故被告游全益既非明知被告欉秀參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會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游全益塗銷登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游全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欉秀參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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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