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吳唐仲
被 告 徐建國
徐建裕
徐健龍
受 告知人 徐建忠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訴訟代理人 江炎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建國、徐建裕、徐健龍及被代位人徐建忠繼承被繼承人徐兆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徐建忠因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34 元及利息未清償, 且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2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徐兆 文所有,而徐兆文於94年9 月27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其配 偶即繼承人徐林秋愛單獨繼承。嗣徐林秋愛復於94年10月17 日死亡,徐林秋愛就系爭遺產權利,由被告、徐建忠及訴外 人徐建民所繼承,又徐建民末於96年10月23日死亡,徐建民 就系爭遺產權利再由徐建忠單獨繼承。而系爭遺產現由被告 及徐建忠為公同共有中,且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被告及徐建 忠間之應繼分比例。另徐建忠本得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徐建忠對原告之 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徐建忠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徐建忠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割比例並無意見等 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徐建忠積欠原告202,834 元未清償 ,且系爭遺產原為徐兆文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及徐建忠 為公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例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及臺中地院函、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徐兆文、徐林秋愛及徐建民繼承系統表、徐兆文 、徐林秋愛及徐建民除戶謄本、被告及徐建忠戶籍謄本、 遺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5至 99頁、第107 至111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85 至197 頁、第205 至211 頁、第223 頁、第263 至269 頁)。且 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是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徐建 忠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 兆文遺留之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 告及徐建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被告及徐建忠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徐建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再考量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且被告均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2 頁)。基上,足 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徐建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徐建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及徐建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徐建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徐建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
│ 01 │南投縣國姓鄉墘溝│ 82 │公同共有1/1 │
│ │段10-78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徐建忠(被│ 2/5 │
│ │代位人) │ │
├──┼─────┼─────┤
│ 02 │徐建國 │ 1/5 │
├──┼─────┼─────┤
│ 03 │徐建裕 │ 1/5 │
├──┼─────┼─────┤
│ 04 │徐健龍 │ 1/5 │
└──┴─────┴─────┘
附表三: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01 │原 告 │ 2/5 │
├──┼─────┼─────┤
│ 02 │徐建國 │ 1/5 │
├──┼─────┼─────┤
│ 03 │徐建裕 │ 1/5 │
├──┼─────┼─────┤
│ 04 │徐健龍 │ 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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