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8年度,222號
NTEV,108,埔小,22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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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喬祺 
被   告 邱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光隆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 ,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7,916元,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光隆車 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 15 日 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分18期攤還,每 期繳款金額均為2,662 元,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9 條 約定,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1 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 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且經通知 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 第9 期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620元、遲 延費836 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6元,及其中26,620元自108 年3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本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已有過高 之疑。又依據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倘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合併前述約定遲延利息計算,則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顯超 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不啻剝奪被告民 法第205 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實屬民法第205 條之脫 法行為。從而,足認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 金明顯偏高,而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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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