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侯坤凱
被 告 楊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與大城路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訴外人王美玲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13 元(含鈑金費用750 元、塗裝 費用3,420 元、零件費用2,443 元),且王美玲業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服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書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6,613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750 元、塗裝 費用為3,420 元、零件費用為2,44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 年)6 月出廠,直至107 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 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4 元(計算式:2,443 ×1/10=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 及塗裝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414 元 (計算式:244 +750 +3,420 =4,4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67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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