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20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08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6日3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朝被害人涂勝國 住處噴灑,造成涂勝國住處門口、晾衣間、植物、地板等 處汙穢,並對涂勝國出言辱罵,以此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 、地持滅火器朝涂勝國住處噴灑,及以三字經或「龜兒子起 床尿尿」等詞辱罵等節,經互核涂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