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埔秩字,108年度,15號
NTEM,108,埔秩,1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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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余○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欉○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欉○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何○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高○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乃○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乃○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3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欉○宇乃○鴻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余○軒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余○驊劉○蒂加以管教。何○齊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何○順高○妍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11日23時22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欉○宇乃○鴻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MRC- 5856、MRC-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分別搭載被移送人余 ○軒、何○齊,於上揭時、地沿途多次投擲鞭炮,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次 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 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 當之。末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又未滿14歲人有違 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



以管教;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違序行為,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綦詳;復有監視器擷取相片7 張附卷可證。 堪認上情屬實,且鞭炮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燃燒時將 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本件案發地點係道路旁民宅,且亦停放有多輛汽車,被 移送人將鞭炮燃放並朝車輛停放處丟擲,即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另被移送人既於警詢均自承有參與上開行 為,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發生妨害 社會秩序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間有違序之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違序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 為,其行徑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欉○宇乃○鴻違反本件行為時,係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減輕其處罰 ;並審酌被移送人欉○宇乃○鴻違序之手段、違反秩序 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另被移送人余○軒何○齊違反本件行為時,均為未 滿14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為不罰之諭知,並依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 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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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