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被移送人 翁○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高○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厲○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厲○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錦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陳○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徐○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徐○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卓○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卓○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李○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萬○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洪○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萬○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徐○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徐○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移送人 李皓翔 鍾家豐 湯俊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6 月6 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10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皓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萬○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鍾家豐、湯俊華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卓○男、李○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翁○豪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高○琴加以管教。厲○豪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厲○宗、阮○錦紅加以管教。陳○廷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珠加以管教。徐○超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徐○同、阮○鸞加以管教。徐○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壹、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部分:一、上列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二)地點: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觀光夜市內(下稱信義夜市)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移送人徐○維。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於108 年5 月25日21時許,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 ○廷、徐○超及證人王祥安至信義夜市時,被移送人翁○ 豪、徐○維及證人徐佳章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吵後,被移 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遂離開現場,嗣因 不滿被移送人徐○維及證人徐佳章,而再次夥同被移送人 萬○祥、李皓翔於上揭時間至信義夜市,徒手毆打被移送 人徐○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於警詢時自 承綦詳,核與被移送人徐○超、卓○男、李○宇、鍾家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 毆打被移送人徐○維之違序行為,應屬信實。又被移送人 卓○男、鍾家豐陳稱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徐○維之人為湯俊 華,為被移送人湯俊華否認,然因當時現場場面混亂,湯 俊華是否亦為毆打被移送人徐國維之人,尚屬有疑,且移 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湯俊華確有 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 為裁罰。(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於上 揭時、地,確有毆打徐○維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 樣,雖被移送人徐○維於警詢時未陳明是否提出刑事告訴 ,惟本件被移送人李皓翔、萬○祥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萬○祥違反本件行為 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其處罰,而裁罰如主文所示。貳、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卓○男、李○ 宇、鍾家豐、湯俊華(下稱被移送人翁○豪等8 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部分:一、上列被移送人翁○豪等8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8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二)地點:信義夜市內。(三)行為:被移送人厲○豪、陳○廷、徐○超、卓○男、李○ 宇、鍾家豐、湯俊華因被移送人翁○豪與被移送人徐○維 及證人徐佳章間之金錢糾紛,意圖鬥毆而聚集於前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 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 生鬥毆情事為必要。(二)經查,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及證人 王祥安於108 年5 月25日21時許至信義夜市時,被移送人 翁○豪、徐○維及證人徐佳章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吵後, 被移送人翁○豪、厲○豪、陳○廷、徐○超遂離開現場, 並通知被移送人卓○男,嗣被移送人翁○豪等8 人一同前 住信義夜市找被移送人徐○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厲○豪 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移送人徐○維爭執完後,被移送人卓 ○男、李皓翔起意帶領其返回信義夜市,欲出手毆打被移 送人徐○維等語綦詳,核與被移送人翁○豪、陳○廷、徐 ○超、卓○男、李○宇、鍾家豐、李皓翔、湯俊華、萬○ 祥及證人徐佳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足證被移送人 翁○豪等8 人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無疑。又被 移送人卓○男、李○宇本件違序行為時,係均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減輕其處罰;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被移送人翁○豪、厲○豪 、陳○廷、徐○超違反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 為不罰之諭知,並依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參、被移送人徐○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維於108 年5 月25日21時46分 許,於信義夜市內,有出手掐被移送人翁○豪脖子之行為, 認被移送人徐○維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 行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徐○維及證人徐佳章,與被移送人翁○ 豪,因有金錢上之糾紛而有出手掐被移送人翁○豪脖子之行 為等情,為被移送人徐○維否認,且觀被移送人翁○豪於警 詢時自承被移送人徐○維僅出手拉扯其衣領而未發鬥毆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厲○豪、陳○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徐○維係拉扯被移送人翁○豪衣領而非出手掐 被移送人翁○豪脖子,是難以被移送人徐○維於上開時地有 拉扯被移送人翁○豪衣領之行為,率而認定被移送人徐○維 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翁○豪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及 調查其他被移送人徐○維有加暴行於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認;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被移送人徐○維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徐○維不罰之諭知。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5條,第87條第1 、第3 款,第92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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