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636號
TCDV,88,訴,3636,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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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居臺南
        甲○○ 住桃園
            居台南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
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止,連續與知情之被告甲○○在臺中市○○路二00巷二
七號四樓之處所,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許,在上址為原告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二人共居一室,刑事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四號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三0六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在案。
(二)被告丙○○原係經原告之努力,始能到大學任教,而被告甲○○亦為在教育
界服務之人,其職業道德、操守均須高於平常人,方能以身作則,教導學生
,對於家庭更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丙○○竟飽暖思淫欲
,置家庭於不顧,而與知情之被告甲○○在外同居,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庭提之錄音帶及譯文係八十五年間所錄,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二人互
為通姦;於知悉被告二人姦情後,亦未曾同意二人之通姦行為。
(二)被告丙○○因通姦而拋家棄子,造成原告痛苦,且被告丙○○自小孩國三時
起即離家,丟下小孩讓原告獨立扶養,家中房貸及小孩教育費均由原告負擔
,嗣後竟如此飽暖思淫欲。
(三)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讓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與傷害,致使教學工作上時
有情緒失控之狀態,且居家進出遭左鄰右舍嘲諷並投以輕視眼光,造成原告
顏面盡失,名譽受損,尤其原告身為教師更加難堪。每每午夜夢迴思及那捉
姦在床,被告二人全身赤裸裸之行徑,如此折磨傷害,像把無形的利刃,割
得遍體鱗傷,椎心刺骨幾度想結束生命,思及一雙兒女尚待照顧,稍能舒緩
情緒,此種血淚斑斑之痛楚,不是三言兩語可以道盡。被告二人說原告之精
神痛苦尚屬輕微,顯見渠等泯滅良知良能,悖逆規律及社會生活道德規範,
將自己的快樂建築在原告的痛苦上,實是可惡至極。更可恨的是被告二人通
姦事發後,不知悔改,反而挾怨報復,以自訴上告原告偽造文書不成立,旋
又提臺告訴,致使原告疲於上班、出庭、孩子三方之勞累,更讓原告身體精
神受極大的痛苦。現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要求被告丙○○給付一百萬元,係基於被告丙○○自小孩上大學後開始
支付小孩生活費,這兩年來每年支付一雙兒女生活費各八萬元,合計一十六
萬元之考量。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萬元,乃因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曾
是逢甲大學同事,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婦之夫,蓄意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違反公序良俗,身為大學教授,品德操守應高人一等,更應潔
身自愛,故為上述金額之請求。
(五)原告未與被告丙○○結婚前,確為國內頗具知名度的田徑選手,前後代表國
家多次遠赴國外參加比賽,均獲奬牌,是參加加拿大舉辦蒙特婁奧運田徑選
手,亦是參加德國舉辦世界杯田徑賽、亞洲田徑代表隊的成員之一,且獲選
為傑出優秀青年楷模,並獲頒優秀青年奬章,特蒙蔣總統經國先生召見。於
六十八年一月一十日原告毅然高掛釘鞋,下嫁於被告丙○○,是體育界與教
育界的一項要聞,國內各大報爭相刊登,更傳為美談,足見原告在體育界與
教育界的身分地位頗巨,且被告丙○○現任職於逢甲大學之教職,亦係藉由
原告之身分與地位,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特為舉薦,益顯原告在社
會上之名譽、身分、地位異於一般人。因此被告二人之通姦行徑,加重對原
告之傷害與羞辱,致使原告在舉足輕重的體育界與教育界,名譽與自尊心遭
受無可言諭的打擊,此種既深且遠的傷痛與羞辱,非一朝一夕即能平復,亦
不是些微金錢可以補償的。
四、證據:提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情緒失控證
明三份、不起訴處分通知、逢甲大學薪俸及其他給與明細表、簡報、中國國民
黨中央委員會函、臺中縣立東豐國中員工應領薪俸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原告夫妻二人,實際上已分居四、五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不
睦,原告多年前即明知被告二人之交往,今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並非直接導
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原因;況被告丙○○並未如原告所云與被告甲○○在外
同居,也未棄家庭於不顧,被告丙○○仍如原告所要求,每月負擔子女之生
活教育費,多年來未曾中斷,故原告之精神痛苦應尚屬輕微,訴之聲明所為
之請求,顯不合理。
(二)原告與訴外人吳蕙米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之談話中自承:「他(指丙○○)不
要回來,我沒關係,但是生活費要付出來」「反正要蓋章我不可能蓋的,他
要回來我也不可能讓他回來」「他要不要回來,對我而言,我現在一個人過
得很自在」「反正我現在就不管,你(指丙○○)風流但是不能下流,一個
月你該付多少錢給小孩生活費你拿出來,你要去怎樣就怎樣我都不管,隨你
去...」「總是這個人我也不要了,但是我也不可能便宜給他蓋章,但是
最基本的我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訴外人黃秀貞
談話中亦自承:「反而丙○○出去後,我精神生活比較好」「所以我覺得現
在他離開也是好,對自己也是一種解脫,以前心裡都一直詛咒他趕快去死一
死」等語,足證被告丙○○與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不睦。
(三)原告自八十三年年底即常藉故爭吵,使被告丙○○不得已離家才會與被告甲
○○交往,原告對於與被告丙○○婚姻有如今之結果,亦有過失。
(四)原告未經被告丙○○同意,擅自偽造相關資料,暗中將被告丙○○所有房屋
乙戶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業經被告丙○○提出告訴、再議。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傳票、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影本
各一份、錄音帶暨譯文各二份、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份、逢甲大學薪俸、鐘
點及其他給與明細單、中華工商專校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夫,竟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
旬止,連續與知情之被告甲○○,在臺中市○○路二00巷二七號四樓之處所,
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原告會同
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二人共居一室。被告二人均任教職,其職業道德、操守須
高於平常人,方能以身作則,教導學生,對於家庭更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被告丙○○竟飽暖思淫欲,置家庭於不顧,而與被告甲○○在外同居,
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
丙○○與原告實際上已分居四、五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不睦,原告多年前即明
知被告二人之交往,今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並非直接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原因
;況被告丙○○並未如原告所云與被告甲○○在外同居,也未棄家庭於不顧,被
丙○○仍如原告所要求,每月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多年來未曾中斷,故原
告之精神痛苦應尚屬輕微,訴之聲明所為請求,顯不合理。且原告自八十三年年
底即常藉故爭吵,使被告丙○○不得已離家才會與被告甲○○交往,原告對於與
被告丙○○之婚姻會有如今之結果,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夫即被告丙○○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者,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
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應彼此尊重,互享並互負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權利與義務,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且此
種關係對當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應受法律保護,具有權利效力。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雖以其與原告夫妻二人,實際上已分居四、五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不睦,
且原告多年前即明知被告二人之交往,今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並非直接導致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云云置辯,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吳米蕙黃秀貞之談話內容以
佐其說,然揆諸原告與訴外人吳米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之談話內容:「他(按指
被告丙○○)不要回來,我沒關係,但是生活費要付出來」「反正要蓋章我不可
能蓋的,他要回來我也不可能讓他回來」「他要不要回來,對我而言,我現在一
個人過得很自在」「反正我現在就不管,你(指丙○○)風流但是不能下流,一
個月你該付多少錢給小孩生活費你拿出來,你要去怎樣就怎樣我都不管,隨你去
...」「總是這個人我也不要了,但是我也不可能便宜給他蓋章,但是最基本
的我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及原告與訴外人黃秀貞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談話:「
反而丙○○出去後,我精神生活比較好」「所以我覺得現在他離開也是好,對自
己也是一種解脫,以前心裡都一直詛咒他趕快去死一死」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丙
○○與原告夫妻感情於八十五年間即已交惡,嗣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則更惡化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一節,洵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按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
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以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作為請求依據,並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雖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亦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敍明。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
利益,已如前述,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
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侵害權利之情節殊為重大,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社會
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以為審酌。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其與被告
丙○○結婚前,係國內頗具知名度的田徑選手,前後代表國家多次遠赴國外參加
比賽,成績斐然,並曾獲選為傑出優秀青年楷模,受頒優秀青年奬章,特蒙蔣總
統經國先生召見,故於六十八年一月一十日與被告丙○○結婚,乃體育界與教育
界之要聞,而被告丙○○現於逢甲大學之教職,亦係藉由原告之身分與地位,請
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祕書長特為舉薦而得等情,有簡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足徵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身分、地位頗鉅,顯
然異於一般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對於原告在體育界及教育界聲譽所
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感受之痛苦程度,依兩造提出之臺中縣立東豐國中員工應領薪
俸通知單、逢甲大學薪俸、鐘點及其他給與明細單、中華工商專校薪資明細表影
本各一紙等文書所載,原告係臺中縣立東豐國中教師,月入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五
元,被告丙○○為逢甲大學教員,月入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甲○○任中
華工商專校講師,月入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二人均任教職,卻不能以身作則,謹慎行止,原告與被告丙○○二人夫妻感情
於八十五年間業已交惡等有關情節,併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之數額以一百萬元為相當。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並未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約定有分擔比例,依法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十萬元,被告甲○○給付
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張瑞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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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