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94號
PKEV,108,港簡,9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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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王裕程 


被   告 丁水火即新富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丁厦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萬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丁厦暉 請求未獲清償。嗣原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5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厦暉對被告之勞務報酬 ,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丁字第3164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丁厦暉對被 告每月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但未依法聲明異議,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予丁厦暉 之勞務報酬,即應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將丁厦 暉應受領之勞務報酬扣押並移轉原告,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31647 號執行命令,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移轉命令 失效日止,在39萬元及自90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丁厦暉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 付於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訴外人丁厦暉積欠原告39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乃持 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丁厦暉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6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核發雲 院忠105 司執丁字第31647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就丁厦暉於被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予以扣押;本院再 於105 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述扣押丁 厦暉之勞務報酬移轉予原告,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5550號債權憑證 、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647 號執行卷宗查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否認上情,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丁厦暉於105 年間在被告處任職,對被告應有勞務 報酬存在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後,丁厦暉有在被告處任職,並向被告領得勞務報 酬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丁厦暉105 年至107 年所得 資料,並無丁厦暉曾自被告處受領勞務報酬之相關紀錄,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6 頁),再經本院調取之丁厦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亦查無 以丁厦暉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單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23-24 頁),足見原告主張丁夏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每月有勞務 報酬存在乙節,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丁厦暉於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後仍在被告處任職,對被告領有勞務報酬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本院之移轉命令,自105 年10月 13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9萬元及自90年7 月6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丁厦暉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於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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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