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603號
TCDV,88,訴,3603,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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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0三號
  原   告  丁○○
         乙○○
  原告兼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OG─0四 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二 段與大豐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門應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停止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因遇上開交岔路口東西方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而減速慢行準備停止中,由



丙○○駕駛搭載丁○○乙○○等人之車號H七─一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廖王春 所有),致丙○○受有頭部右顳挫傷併腦震盪,丁○○受有項椎挫傷併腦震盪, ,乙○○受有頭部後枕皮正血腫、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原告丙○○肆仟元;丁○○壹仟伍佰伍拾元;乙○○肆仟元。(二)診斷書費:原告丙○○丁○○乙○○各壹仟壹佰元。(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原告丙○○丁○○乙○○各壹仟元。(四)減少勞動收入:原告丙○○丁○○乙○○各貳萬元。(五)汽車修理費及利息:由原告丙○○支出修理費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利息壹仟肆佰 參拾參元。
(六)慰撫金:原告丙○○丁○○乙○○各參拾萬元。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三份、統一發票一份、行車執照一份。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OG─0四 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二 段與大豐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門應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停止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因遇上開交岔路口東西方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而減速慢行準備停止中,由 原告丙○○駕駛搭載原告丁○○乙○○等人之車號H七─一九一九號自小客車 ,致丙○○受有頭部右顳挫傷併腦震盪,丁○○受有項椎挫傷併腦震盪,,乙○ ○受有頭部後枕皮正血腫、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英綜 合醫院之醫藥費收據三份、統一發票一份、行車執照一份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無誤,亦有 該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過失撞及原告,顯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茲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論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丁○○乙○○主張因本件肇事,各支出醫療費用為丙○○肆仟 元,丁○○壹仟伍佰伍拾元,乙○○肆仟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英綜合醫院醫藥 費收據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三人請求被 告賠其等上述醫藥費之支出,應屬有理。
(二)診斷書費部分:按診斷書為原告等人為主張權利而請求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



其非原告等人因本件肇事受傷,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丙○○丁○○乙○○三人主張被告應各給付診斷書費各壹仟壹佰元,洵無理由。(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部分:按本件原告丙○○丁○○乙○○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壹仟元之交通費用,惟其等就此項費用之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就本項費用之支出,係屬本件肇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本項之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丙○○丁○○乙○○主張其等因本次肇事受傷, 勞動力減損,而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貳萬元以賠償其等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失,惟 原告三人,就其等因本件肇事而勞動力減損各二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 原告等人雖提診斷證明證明其等於本件肇事中各受有傷害,惟參諸原告等人所 提之醫藥費證明,原告丙○○乙○○二人均僅於肇事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就診後,其等均未再有就醫 資料,是尚無法僅依原告三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等人各受有二萬元 之勞動減少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其等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二萬 元,於法無據。
(五)汽車修理費及利息:原告丙○○主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肇事受損, 致支出修理費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利息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等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對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必須為被告因犯罪所致之損害,否則其起訴即於法不合,本件原告丙○ ○所請求之車修理費用與被告過失傷害並無關聯,其起訴於法不合,又依原告 丙○○所提行車執照,系爭小客車為廖王春所有而非丙○○所有,本件小客車 因車禍受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亦為廖王春而非原告丙○○,原告丙○○基 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非法所許。(六)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丙○○丁○○乙○○三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肇事受傷 而請求被告各賠償參拾萬元慰撫金。按原告三人因本件肇事,原告丙○○受有 頭部右顳挫傷併腦震盪,丁○○受有項椎挫傷併腦震盪,乙○○受有頭部後枕 皮正血腫、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精神肉體所均受有痛苦,參酌原告三人 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三人各請求 被告給付參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參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基上,原告丙○○丁○○乙○○三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所各得請求醫 藥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總額,應各為參萬肆仟元、參萬壹仟伍佰伍拾 元、參萬肆仟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丁○○乙○○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參萬肆仟元、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參萬肆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



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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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