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玉、林欽祥、林宗彥、林欣怡、林欣彥、林
欽盛、蕭林碧霞(下稱林碧玉)等七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
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
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
鎮興農段258、259、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至五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權利
人姓名請勿遮掩)、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林碧玉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占魁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林占魁之遺產
清冊、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
申報資料,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
明。且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
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
報結果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以被
告林碧玉對被繼承人林占魁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週內查報被繼承人林占魁所
遺留財產之總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
不足額之裁判費;另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林占魁
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
如有發現其他應列為被繼承人林占魁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
,請儘速陳報。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一至五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4、2889/
23636、1/4、1/4、1/4,請自行計算系爭一至五土地之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並更正訴之聲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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