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張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長瀨耕一,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長瀨 耕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24公里800公 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淑美所有,由訴外人莊景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083 元(零件244,841元、工資82,433元、烤漆53,809元),原 告實際支出360,000元(零件223,758元、工資82,433元、烤 漆53,8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 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保險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費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 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撞及同向中線車道 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莊景 翔(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憑,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實際金額為360,000元,其中零件223,758元 、工資82,433元、烤漆53,80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證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4年9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24 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7,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82,433元 、烤漆53,809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234,017元(計算式:97,775元+82,433元+53,809元=234 ,017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4,01 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65即2,50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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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758×0.369=82,5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758-82,567=141,191第2年折舊值 141,191×0.369×(10/12)=43,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191-43,416=9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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