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184號
PDEV,108,斗簡,18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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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文青
被   告 林育弘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 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乙○○之利息請求 更正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請求,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19公里北側向外車



道,因過失撞損訴外人常月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分 別為102,140元(零件65,989元、鈑金工資17,635元、烤漆 工資18,516元);66,180元(零件60,491元、工資5,689元 )。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68,320元(零件126,480元、 工資41,480元)。
(三)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權益受損,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32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訴外人常月芳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 支出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堪認本件車 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 ,被告乙○○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惟原告 於警詢中自承:「我從民雄要往台中,行駛於上述地點中外 車道,當時前方車煞車停止,我也跟著煞車停止,約5秒後 被後車碰撞,之後又被後車碰撞一下」等語,有上開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足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遭後車從後 追撞後車尾,其前車頭並無碰撞之情形,故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中估價日期107年11月1日、金額102,140元部分之修復 費用,屬於後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始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估價日期108年3月11日、金額66,180元之修復費用,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0,140元,其中零件65,989元、鈑 金17,635元、烤漆18,516元,已提出估價日期為107年11月 1日之估價單一紙為佐。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5月,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10月2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 後之修理費用應為6,599元(計算式:65,989元×1/10=6,5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鈑金17,635元、烤漆 18,516元後,其總額為42,750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2,750元,及均自被告乙○○收受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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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