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勇全
被 告 董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 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陳勇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事實 具狀陳述,理由候補」等語,然本件被告之搶奪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者,其被害 人分別為陳蕭玉惠、蕭清海、李政諺、何淑女、黃秀月、陳 建璋等六人,而不及於原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 108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均未補正,難認原告為
上開刑案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三、準此,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因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