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8年度,129號
PDEV,108,斗小,12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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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羚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張文勝即妙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品名「33415F 模具」一組單價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代工「33415F」 金屬鍛造零件單價一支38元,並於同年5月3日簽認原告模具 出貨單,且指示原告分次於同年7月13日、20日、25日出貨 共計3,699支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完畢,有出貨單4紙、被 告指示送貨訊息附卷可稽,被告並收受原告所開立107年7月 16日金額210,590元(含稅)之發票票面1紙。詎被告收受無 誤後,幾經催討拒絕付款,業已數月,復經原告以107年10 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28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送達後3 日內給付款項,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後,仍僅開立票 面金額10,028元、102,550元支票各1紙,雖經兌現,仍有98 ,012元款項未付。爰依雙方契約及民法買賣、承攬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款,並自原告催告 期日起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雙方所簽訂契約係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中開模部分 重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規定;零件製造交付部分側重財 產權移轉,適用買賣規定,故分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及價金。本件模具為原告所開模



,故模具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兩造契約簽訂過程中,僅包 含模具開模報酬,並未包含模具價金,且後續如被告有繼續 下訂,對於模具毀損、變形等情形,無庸再支付重新開模報 酬,此亦為原告之公司交易習慣,可見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可 要求移交模具所有權。原告已將系爭零件成品製作完畢並交 付被告,被告只有在出貨的時候,其餘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 表示有瑕疵,原告也有向被告表示,如果系爭零件有瑕疵, 請被告將瑕疵品退還回來,原告會另行交付沒有瑕疵的零件 ,但被告並沒有交付有瑕疵品的零件給原告。
㈢因模具開發費用必然優先產生,且被告所提證物亦稱訴外人 峻義公司已給付模具費,扣款或拒付餘款理由僅宣稱為零件 瑕疵,故被告所支付112,578元,應逐一抵充先到期部分報 酬價金,且以模具開發報酬為第一筆費用,是以被告模具開 發報酬應已付清,本件所請求費用均屬於零件未付價金。本 件原告開模後須占有模具,方得持續依被告各次下單併生產 零件交貨,為繼續性契約。且開模費用並未包含移轉所有權 ,故原告並無交付模具義務,如被告認應移轉所有權,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即使認被告得主張模具所有權(原告否認) ,而認原告尚未交付模具或僅為出貨交付後復行保管占有模 具,則因交付/返還模具後即無持續接單生產零件之可能, 故交付/返還模具之時間點,不可能與請求模具報酬或各次 零件價金同時為對待給付。詳言之,與本次請求報酬價金有 對待給付關係者,應為完成模具、交付零件本身,且被告亦 已簽准確認模具開發完成,並自承已向峻義公司收取模具費 用,各次零件均已依被告要求出貨,並收取發票報稅,且無 退貨情況,是被告自有付款義務。
㈣否認被告所提出文件之真正性,應係被告臨訟撰寫,意欲無 理要求減付價金之舉。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與峻義 公司間之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雖辯稱貨品有瑕疵,但系爭零件至遲已於107年7月25日 出貨完畢,且業經被告即時檢查,認無瑕疵而予以收受,今 突辯稱有瑕疵云云已不足採,且復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其 瑕疵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辯稱僅為迴避給付 義務之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2元,及自107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委請原告生產系爭零件,但原告生產有瑕疵,才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因品名「33415F模具」一組之零件平面圖 係由被告所提供,所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模具必須歸還



被告,此為一般市場規矩,但原告迄今尚未歸還。如原告有 歸還,關於模具開模費用部分,被告將即刻付現。另關於原 告生產有瑕疵部分,因原告生產系爭零件完成後,要轉交給 峻義公司再加工,然後再給國外客戶,因系爭零件不良率過 高,且交付貨品數量缺少及有缺失,才會予以扣款。如原告 願意當庭切結被告所要求內容,被告願意如數給付相關款項 。
㈡伊答辯的法律依據是民法348、354條等規定,原告所生產貨 品是於107年7月13、14日、25日等日交付,所以最後一次交 付貨物的時候是107年7月25日;交付貨物完,伊有跟原告反 應有瑕疵,且第一次交付貨物的時候就有跟原告反應有瑕疵 ,最後一次反應是在107年7月25日。聲請傳喚俊裕負責人石 慶華,待證事實為原告所生產交付的東西有瑕疵;且伊也有 提供證物來,聲請送臺中金屬工業中心(地址:台中市○○ 區○○里○○路○號),待證事實為鑑定原告所生產貨品關 於兩面尺寸量測檢定R角具有瑕疵。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品名「33415F模具 」一組、單價6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簽認原告模具出貨單 ;復委請代工生產系爭零件,且指示原告分次於同年7月13 日、20日、25日出貨完畢,並收受原告所開立107年7月16日 金額210,590元(含稅)之發票票面1紙;而被告於107年10 月31日收受原告所寄送臺中法院郵局2873號存證信函後,僅 開立票面金額10,028元、102,550元支票各1紙支付相關款項 ,尚積欠98,012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詢價單、出貨單4紙 、統一發票、被告指示送貨訊息、存證信函及支票等影本附 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尚有98,012元款項未給付 原告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㈡經查:
⒈按清償人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債務先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兩造系爭承攬及買 賣,並未指定被告清償時抵充之順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受 償部分,係先充費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次查 ,原被告間持續訂貨與付款,為使帳務金額與逐筆款項相符



,及依先到期先抵充之原則,則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 票面金額10,028元、102,550元支票各1紙支付相關款項,應 先沖銷訂購品名「33415F模具」一組6萬元及107年7月13日 33,415元之款項及稅額,其餘則依序抵充107年7月20日33,4 15元貨款之部分款項,故被告付款未達應付總額,沖銷帳務 後未付款項總額為98,012元,且此部分未付款項均應屬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範疇,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零件有瑕疵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 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所提出切結書係於107年10月25日所簽訂,且簽 訂當事人為被告及峻義公司,未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相關 職員受委任簽名,已難以證明系爭零件於交付被告時即有上 開瑕疵,抑或係被告收受後始產生之瑕疵。
⒊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 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零件有瑕疵,遂保留部分款項未支付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有瑕疵, 業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零件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98,012 元,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況縱認系爭零件確有被告所稱之 瑕疵,惟被告係於107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受領系爭零件等情 ,業如前述,惟被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必須於瑕疵通知 後六個月間為之,然被告並未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 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既 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不得執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012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 請求傳喚證人石慶華及將系爭零件送請臺中金屬工業中心鑑 定,欲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然系爭零件縱有瑕疵,則如 前所述,因被告已不得主張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本院審 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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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