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鏡清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 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故須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因通 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義務,始可依前述規 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鏡清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出售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 給聲請人,買賣價新臺幣(下同)278萬元,聲請人已付完 頭期款2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尾款第1期2萬元後,迄未 解決通行權問題。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有請求權。相對人故意不排除侵害聲請人之通行權 ,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排除其侵害,亦得代位請 求除去其侵害,求為命上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侵害予以排除。為此聲請 調解,請將門前之障礙物移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聲請人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之買 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28日僅向相對人購 買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購買土地。且查系爭房屋 之坐落地號即為系爭土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意在系 爭房屋能就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使用通行。惟揆諸首揭規定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所謂之通行權,係指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利用人,須利用「周圍地」通行而言 。而查系爭房屋即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鄰地或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問題,本件聲請無關上述民法規定所指 通行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依據不明,先主張係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後又一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然不論聲請人主 張依據為何,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房屋所有人 並非並一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即得挾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而應探究說明系爭房屋對 系爭土地有何坐落權源,究竟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或其 他租賃關係,抑或使用借貸關係,抑或僅係無權占用,其 情形不明,聲請人並未說明。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命聲 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釋明其使用坐落基地之權源, 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亦未具狀變更以此為調解標的。且 本件調解標的既係系爭房屋就坐落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利用 關係,其調解對象應以土地所有人始能達成調解目的,然 聲請人卻以非土地所有人之相對人陳鏡清,請求調解排除 通行侵害等土地利用關係,並無調解實益。縱上,聲請人 之調解事項不明,調解依據無理由,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 能調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