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更一字,107年度,1號
PDEV,107,斗簡更一,1,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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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王立平 

     ②王芳莉 

     ③王穎裕 



     ④王愛惠 

     ⑤王昭明 

     ⑥王順明 




     ⑦王麗娟 


     ⑧陳茗新 

     ⑨王立仁 
     ⑩王立夫  原住臺北市○○區○○里○○路00巷0

     ⑪李王碧玉

     ⑫王碧媛 

     ⑬王吳素華

     ⑭王英麗 
     ⑮王英哲 

     ⑯王英智 
     ⑰王立三 
     ⑱張麗齡 


     ⑲張麗真 

     ⑳林尚怜 

     ㉑張世英  原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4樓



     ㉒王陳信枝

     ㉓王震霆 

     ㉔王貞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斗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北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文號:第一○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①王立平②王芳莉③王穎裕④王愛惠⑤王昭明⑥王順明⑦王麗娟⑧陳茗新⑨王立仁⑩王立夫⑪李王碧玉⑫王碧媛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⑱張麗齡⑲張麗真⑳林尚怜㉑張世英㉒王陳信枝㉓王震霆㉔王貞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康碩健蕭全勝、蕭正一所共有,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接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 102年10月7日、文號:第10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搭蓋磚造水池( 下稱系爭水池)。系爭水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嗣王接 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本於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⑮王英哲等四人就系爭水池有 事實上處分權,因其等亦為繼承人。系爭水池已殘破不堪使 用,其上長滿雜木,該水池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之房屋 ,故無該條之適用,亦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被告⑰王立 三的父親或其他繼承人以前有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支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是除了水池以外的建物所占用的部 分,並不包括水池。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①王立平②王芳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①王立 平、②王芳莉⑰王立三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業經鈞院68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確定,對造 再起訴,顯然違反一訴不再理之規定,不應准許。 ⒉對造所述之磚造水池,其構造甚新,苟非王接傳所建,對造 將王接傳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其請求不 應准許。
⒊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⑰王立三另稱:
⒈系爭水池部分尚未判決過,並不會造成危險,且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時系爭水池就已存在。又系爭水池是渠等所有,祖先 的時候就已經存在。
⒉伊認為被告⑮王英哲所述不實,系爭水池係伊曾祖父蓋的, 是大概是日據時代就蓋的,時間很久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目前係伊在使用,以前伊父親有支付租金,但現在原告未向 伊告知何時要繳所以伊不知道。
⒊經查,系爭水池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所稱之養魚池設備性質雷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與系爭土 地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使用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而系爭水池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僅 嗣後系爭土地遭原告等人購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精神,系爭水池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於系爭水池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云云,實非有理。
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假設語),惟系爭水池建造 年代已久,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且自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時起數十年均未主張拆除系爭水池,原告之行為已 使被告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信賴之基礎,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之權利已然失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水池 云云,應屬無理。
⒌綜上所述,系爭水池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水池,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⒍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⑱張麗齡⑲張麗真、⑳林尚伶㉑張世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至今無法證實系爭水池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何來繼承及拆屋 還地?否認對系爭水池有所有權,水池年代久遠,究為何人 所建已無可考,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水池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 ,並證明房屋及系爭水池係王義雄遺產,故本件被告均非所 有權人,也非占有人,原告請求拆除水池均為無理。 ⒉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⑪李王碧玉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 英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 如下:
⒈否認對系爭房屋及屋旁之系爭水池有所有權,原告應舉證證 明該屋與水池原係王義雄所有,亦即王義雄之遺產,縱使房 屋及屋旁之磚造水池曾為王義雄所占有,亦因王義雄過世而 成為無主物。
⒉被告⑪李王碧玉及被告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之父 即被告⑬王吳素華之夫王斌雄從46年拋棄對父親王登輝之繼 承權後,即不再過問老家之事,所有祖產均由王義雄一人繼 承處理,被告及其他人或已旅居海外數十年,或已年老中風 ,如今竟只因王義雄過世後未留配偶及子女,致其兄弟姐妹 及其後代多人又成為名義上之繼承人而莫名挨告,完全不知 系爭房屋及系爭水池之存在,從未占有或使用,亦不知現住 戶為何人,故本件被告均非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原告不 論請求拆屋還地或是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另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系爭水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即沒有房屋權狀(所有櫂人) 何來繼承人?何來公同共有人?且被告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之父即被告⑬王吳素華之夫王斌雄已於46年拋棄 對父親王登輝之繼承權,由王義雄一人單獨繼承,被告已無 繼承權。
⒉繼承人王義雄死亡後沒有配偶及子嗣,致其他兄弟姊妹及其 後代成為名義上之繼承人,又因超過15年而喪失繼承權。依 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必須於15年內完成繼承,逾15年就喪失 繼承權,最終歸國庫所有。王義雄於91年8月5日過世,迄今 已經超過15年,被告⑮王英哲等四人均未辦理繼承,亦即已 經喪失繼承權,非所有權人。
⒊系爭水池原始買賣即就存在,應屬原告所有,迄今也超過50 年,請庭上詳查,駁回原告之訴。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及系爭水池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複丈成果圖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水池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水池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①王 立平、②王芳莉⑪李王碧玉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 王英哲⑯王英智⑰王立三⑱張麗齡⑲張麗真、⑳林 尚伶、㉑張世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池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接傳所起造乙節,業經 被告⑰王立三於本案及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252號及 103年度斗簡字第14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不諱,此有 前開民事事件卷內筆錄可稽。又被告①王立平②王芳莉辯 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確定,原 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及系爭水池構造甚新,非王 接傳所建云云;被告⑪李王碧玉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⑱張麗齡⑲張麗真、⑳林尚伶、㉑ 張世英則否認系爭水池為王接傳所建,辯稱原告應舉證系爭 水池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並證明房屋及磚造水池係王義雄 遺產,故本件被告等人均非所有權人,也非占有人,原告請 求拆除建物均為無理云云,為原告否認,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68年度訴字第20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年度上字第 937號、70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71年度上更㈡字第174號 、73年度上更㈢字第4號、74年度上更㈣字第133號、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71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72年度 臺上字第4175號、74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等民事事件卷宗查 核結果,該案被告王榮文(即王接傳之繼承人,亦即本件被 告④王愛惠⑤王昭明⑥王順明⑧陳茗新⑰王立三、 ①王立平②王芳莉⑩王立夫⑨王立仁之被繼承人)自 承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上之建物為王接傳所建(包括本件系爭水池),被告④王愛 惠、⑤王昭明⑥王順明及被告⑨王立仁⑩王立夫之父王 義明、被告⑰王立三、①王立平②王芳莉之父王克明亦於 上訴最高法院時自認,經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 決認定在案(判決誤繕為王傳接),該案原告該部分之訴亦 因非王榮文所有經駁回確定,顯見系爭水池確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接傳所建,現應由被告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無誤, 被告所辯稱原告無法舉證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云云,自非可採 ,又該案關於本件系爭水池部分,其當事人與本案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⑪李王碧玉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 王英智復辯稱:被告⑪李王碧玉及被告⑬王吳素華、⑭王英 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之被繼承人王斌雄已拋棄對父親王 登輝之繼承權,由王義雄單獨繼承等情,惟被告⑪李王碧玉 及被告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之被繼 承人王斌雄雖已拋棄對父親王登輝之繼承權,而由其胞弟王 義雄單獨繼承,然王義雄於91年8月5日死亡後,因無子女, 乃由其斯時現存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張王碧霞、被告⑪李王 碧玉、⑫王碧媛、訴外人王斌雄王嘉雄繼承,嗣王斌雄



94年7月20日死亡,乃由其配偶即被告⑬王吳素華及其子女 即被告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繼承,是其等仍為王 接傳之繼承人而應繼承本件系爭水池無疑。又繼承人基於與 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 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 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 當然解釋。本件被告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 王英智均為王斌雄之繼承人,若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仍為王斌雄之繼承人及王義雄之再轉繼 承人。是被告⑬王吳素華⑭王英麗⑮王英哲⑯王英智 辯稱王義雄已死亡超過15年,其等已喪失繼承權,非系爭水 池所有權人云云,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⑰王立三辯稱:本於類推適用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水池非 建物,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從 而,被告辯稱其類推適用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⒌被告⑰王立三另辯稱:系爭水池建造年代已久,為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且自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起數十年均 未主張拆除系爭水池,原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正當信賴,並以 此作為信賴之基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已然失效等語 。惟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 民法第148條2項所明定。若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 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 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 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 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 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 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97 年度臺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是 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 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或其先人 縱長期未對被告或其先人主張權利,僅屬單純沈默,然此單 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外被告⑰王立三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除此單純沈默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舉措 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⑰王立三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 權利,自不得以原告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 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況系爭土地業經登記並為原告 所共有,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水池,並返還 系爭土地。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水池無權占用 而無法利用,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水池,並返還土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不生權利濫用或違 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⑰王立三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亦無可採。
㈢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土地 ,復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自已妨害原告等及其 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且原告請求拆除系 爭水池,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 水池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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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