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85號
TPPP,108,清,1328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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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5號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肯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肯賢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林肯賢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 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林員前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7年 10月19日調任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3月間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告知本府警察局,林員於銓敘部查核平臺查核 有兼職情形,並於查核平臺移轉林員資料,該平臺顯示林員 自105年11月14日起擔任正權畜牧場負責人,嗣經本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林員之父親於本市內門區經營正權畜 牧場(傳統養豬),105年間因購買農用大貨車需要,變更林 員為營業登記負責人,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爰 經服務機關認定其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 公司(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況 (證1)。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銓敘 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 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審酌其尚 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 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證2)。(二)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審認林員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上開函釋認定標準表所列 兼任態樣序號(七),爰擬議予以林員移付懲戒,另該分局審 酌其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並自知悉其違法後立即於108 年4月17日變更營業稅稅籍,未再掛名營業登記負責人,係 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不予停職。(三)綜上,林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
1、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林員資料之擷取 畫面、林員職務報告書影本、正權畜牧場營業稅稅籍證明( 變更負責人)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式2份。
2、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影本1式2份。 3、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肯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於106年7月11日經銓敘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 員,107年10月19日調任現職。爰原其父所經營之養豬事業 因欲購買農用大貨車,於105年11月14日以被付懲戒人為負 責人,設立正權畜牧場,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106年7月 11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後,並未變更正權畜牧場負責人 之登記。108年3月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經銓敘部查核平臺查 知被付懲戒人有兼職情事,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付懲 戒人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知其事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被付 懲戒人即於108年3月26日變更正權畜牧場負責人,而不再擔 任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自106年7月11日擔任公務 員後,至108年3月25日止,雖登記為正權畜牧場負責人,並 未實際參與該畜牧場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表、被 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所提職務報告、營業稅稅籍證明、被付 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登記為正 權畜牧場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係屬經營 商業之行為,其擔任公務員後至辦理稅籍資料負責人變更登 記期間,法律上自仍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本件依移送機關 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任公務員後擔任正權畜牧場負責人之行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 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 不良觀感,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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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