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謝富任
被 告 陳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112元(見本院卷第 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124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7段12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角及聯合處粉碎性骨折、下巴及 左耳撕裂傷、左膝擦傷、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萬 3,702元、牙齒重建費用16萬元、牙齒矯正治療5萬元、術後 美容4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萬1,050元、工作損失2萬9,36 0元及精神損害6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112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達成和
解,被告已依和解筆錄賠償原告3萬元,且原告對於車禍發 生也有過失,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受損,被告並因此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65號);嗣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7號,下稱附民案件),兩造於108年2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節,有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4、19至3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附民案件 系爭和解效力所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附民案件系爭和解效力 所及,其餘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 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 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 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 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基礎,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即附民案件),嗣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在成立系爭和解,約 定: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期 限:應於108年2月26日前付清,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 告指定帳戶;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 第㈠項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審交附 民卷第9頁)。由是可知,原告於附民案件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應係就原告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人身體(即體 傷)之行為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至原告於系爭和解所拋棄之其餘請求,其範圍自應以原告於 附民案件所得請求者為限,若非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中得請求之範圍,即無拋棄請求之餘地。
⒊次查,原告主張於本件就系爭車禍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萬3,702元、牙齒重建費用16萬元、牙齒矯正治療5萬元 、術後美容4萬元、工作損失2萬9,36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自承為108年2月18日前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59頁);而牙齒重建、牙齒矯正治療、術後美 容等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係本於108年2月 18日前所生之系爭傷害而為請求,均係原告於附民案件程序 中就系爭傷害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原告於附民案件 中並無限定請求範圍或為權利保留,上述損害自為系爭和解 效力所及範圍,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 告3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原 告於本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3萬1,050元部分,係基於侵害 物之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人身體所生之 損害,本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非原告於附民案件所 得請求之範圍,則系爭和解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當不包含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在內,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 予究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6,98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過 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3萬1,050元,依其項 目均屬零件,當扣除折舊,又系爭機車為96年8月出廠,距 事發時間107年6月15日,約10年9月,是上述修繕費扣除折 舊後之殘值計7,7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1,050÷(3+1)=7,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金額應為7,763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車速太快,對於肇事責任與有過失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原本行駛在中間道路,為閃避被告才駛到慢 車道,並未超速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係從忠孝東路7段由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即慢車道)直行 ,時速約50至60公里,確已超速行駛,而被告因不讓直行車 先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23頁),顯然原告超速行駛之 行為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之一,原 告亦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肇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主要之 肇事原因,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為9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10%。準此, 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987元(計算式:7,763×90%=6,98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0分之1、即441元,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