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被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林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0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源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行經忠孝東路7 段 與向陽路之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左轉之箭頭綠燈 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被告李宗達所駕駛,沿 忠孝東路7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 至該處,乃與被告陳志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因失 控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西北側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臉挫傷;左肩、雙手、雙膝、雙足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0元;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00元(傷後一週,每日2,000元); 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元;⒋隨身攜帶物品毀
損所致損害共11,380元(含自行車1,600元、手機7,000元、 汽車及住所鑰匙1,990元、行動電源790元),以上合計230 ,82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20 元,及其中219,44 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380元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然對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如下抗辦,並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李宗達方面
⒈醫療費用5,440 元部分:
原證一同德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共計1,990元,原告除未證明 確係治療本件事故所致體傷而支出,又上開單據所載就診時 間為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已時隔5月之久,且107年5月11日與同年9月22日二次就診 日期更間隔4月餘,實與常情有違,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 本件事故無合理關聯。另強制責任險就本件事故業已賠付原 告共12,115元,其中部分給付項目與原告上開請求亦有所重 複,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體傷為頭部、四肢多處擦傷,而該傷勢 是否達到生活起居需完全仰賴專人照護始能完成,尚有疑義 ,故此部分費用非屬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衡酌後 予以酌減。
⒋隨身攜帶物品損害共11,38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並否認原告隨身物品有損壞之情形。 ㈡被告陳志源方面
原告事故發生後並無昏迷,乃由伊送原告至醫院就醫,且原 告亦未就財物損害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所據。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前揭時、地,分別因違規左轉、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復失控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西北側人行 道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述體傷及財損等節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1 )、診斷證明書2 份(原 證2 、原證7 )及各項隨身攜帶物品維修單據(原證3 、原 證4 、原證5 、原證6 )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內含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被告2人
亦不爭執渠等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是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 定,被告2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 干?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5,440 元部分:
查,原告先後於興盛診所及同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各 為2,300元、1,990元,共計4,29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3至19頁) 。被告就同德中醫診所部分,雖以就醫時間距事發時過久等 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該診所診治部位為右側手肘及右踝挫 傷,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且原告自陳係因於興 盛診所就診期間傷勢未見好轉,方另行至同德中醫診所求診 等情,尚非悖於情理。是原告上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 許。至於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 ,已經強制責任險理賠,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費用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醫囑有旁人照護之需要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係身體多處 擦、挫傷等外傷,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非完全無法自行坐臥站立等程度之傷勢,衡諸常情,尚 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致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而須由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當於受傷初期,以協助 生活不便之照護,相當於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原告主張看 護期間為受傷後一週,參酌原告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6年9月17日急 診後,復於同年月18日、19日、21日、23日、29日門診治療 ,以其一週內密集門診之情觀之,其主張一週之看護期間應 屬合理。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以相當於半 日看護1,000元,計算一週期間之看護費7,000元(即1,000 ×7=7,000)之範圍,為合理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身分、地位、最近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見本院所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較為公允;逾此金額部分,要難 准許。
⒋隨身攜帶物品損害共11,380元(含自行車1,600元、手機7, 000元、汽車及住所鑰匙1,990元、行動電源790元)部分: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修復費用倘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即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故發 生時其隨身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有支出修復及新購 等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計算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是以,本院審酌 原告就上開隨身物品之款式與價額未能舉證以明,而依卷附 發票、估價單及收據上所列項目、一般日常使用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690元(即自行車 800元、手機3,500元、汽車及住所鑰匙995元、行動電源395 元)定之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76,9 80元(即醫療費用4,290 元+看護費7,000 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隨身物品5,690 元=76,98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6,980元,及其中71,29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另5,69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0元(即原告追加請求隨
身攜帶物品損害11,380元,扣除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免納裁 判費部分,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2 即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