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930號
NHEV,108,湖小,93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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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吳潮翰 

被   告 楊莉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被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甲○○、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交通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31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一)甲○○與福發交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 萬9,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原告4 萬9,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受僱於福發交通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 民國107 年4 月18日1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第3 車道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2 之1 號前時,當 時被告乙○○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在該路段同方向第3 車道行駛,被告2 人均未保持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致A 車及B 車發生碰撞,過程中甲○○ 為閃避B 車而向左偏駛至第2 車道,適訴外人涂家瑋駕駛原 告所有之955-FZ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 第2 車道,因閃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部位與A 車左後車尾碰 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 萬9,800 元。另系爭車 輛因維修4 日期間無法營運,而受有2 萬9,516 元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 關乙○○部分僅載明「本案依各造當事人陳述之說詞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拍攝距離太遠且模糊不清),仍無明確釐 清、還原整個肇事經過,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第1 當事 人(即甲○○)與第2 當事人(即乙○○)之肇事原因」, 並不能證明乙○○就本件事故何肇事責任及過失之責。又原 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有更換之必 要,縱應更新亦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平均 營收為7,379 元,然一般營運車輛每日平均收入應扣除所有 關銷(包括工資、油料、車輛耗損、保險費、稅金及車輛折 舊等一切費用),剩餘之營業淨利部分始為原告實際營業損 失,按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7 年度市區汽車客運 業之淨利率為11% ,以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淨利始為合理,且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4 日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甲○○當時要超越乙○○所駕駛之B 車, 但A 車並未碰撞乙○○駕駛之B 車,係乙○○自行倒地。又 系爭車輛駕駛涂家瑋當時應該可以變換車道至另一車道以避 開碰撞,然其卻選擇碰撞A 車,不能令甲○○負賠償責任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福發交通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 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 A 車、B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2 車發生碰撞,過程中 甲○○為閃避B 車而向左偏駛至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 導致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A 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計費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至14頁)。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上正前 方位置及右側車身位置2 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 :(一)系爭車輛正前方位置記錄器:18時12分15秒時, 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第2 車道。A 車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第3 車道。18時12分22秒時,大同 路1 段146 巷口出現一輛自小客車從該巷口要右轉大同路 1 段。此時A 車尚未行駛至146 巷口。18時12分25秒時, A 車行駛至接近146 巷口前,與B 車併行在第3 車道,B 車倒地,A 車煞車燈亮起並往第2 車道移動,部分車身進 入第2 車道後停止。18時12分27秒時,系爭車輛行駛至A 車停車位置,右前車身與A 車左後部位碰撞,後系爭車輛 停車。(二)系爭車輛右側鏡頭往前方拍攝之畫面:18時 12分17秒時,畫面開始,第3 車道有數部機車行駛。18時 12時21秒時,畫面左上角約略可見A 車出現在畫面中,行 駛在第3 車道,其後方有數輛機車行駛,後A 車與B 車併 行。18時12分24秒時,A 車行駛接近大同路1 段146 巷口 前,B 車在A 車右側倒地。因距離過遠及畫面模糊,兩車 有無碰撞之細節無法判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84頁至85頁)。再依甲○○警詢稱乙○○騎乘之B 車



原在A 車右前車頭位置,前方塞車,B 車突然欲自外側車 道切到中間車道,其為閃避,亦向左切到中間車道,A 車 並未與B 車發生碰撞,一閃避即遭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撞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審理中自陳其當時是要超 越乙○○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再參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本件事故發生為 甲○○原本駕駛A 車在第3 車道,並在同一車道之B 車後 方行駛,於接近事故處附近,甲○○為超越B 車,然其未 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即乙○○聽 見喇叭聲或超車燈光後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其即逕行 超越而與B 車併行在第3 車道,且其超越時亦未於B 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於乙○○因不明原因 倒地時,A 車因與B 車間空間不足,其為閃避B 車而向左 偏進入第2 車道,致當時行駛在第2 車道之系爭車輛因閃 避不及而自後碰撞A 車車身後方。堪認甲○○於超車時有 上開疏失行為,並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既甲○○駕駛 A 車,有前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而致損害於原告, 依前開規定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外,乙○○原行 駛在A 車前方,後方之A 車於超車前既未先按鳴喇叭2 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乙○○自無從知悉並於A 車超車過程 中減速靠邊,並保持與A 車之安全間隔,是不能認乙○○ 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乙○○亦應就本件事 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 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而A 車為靠行車輛,登記為福發交通公司所 有,為甲○○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8頁)。又A 車之車身外觀亦載有「福發」之 名稱,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福發交通 公司所有,甲○○駕駛該車係為福發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為福發交通公司之受僱人。甲○○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有前 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福發交通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 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修復費用為1 萬9,800 元(材料600 元、工資1 萬9,200 元),有前揭 維修計費單可佐,其材料既以新換舊,此材料費用自應折 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4 月18 日已逾4 年,是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20 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0 ÷(4 +1 )= 120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 120 元屬必要費用。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 與工資1 萬9,200 元合計為1 萬9,320 元,即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 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 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 屬817 線於107 年4 月份每日平均營收7,379 元,系爭車 輛因維修4 日期間無法營運,而受有2 萬9,516 元營業損 失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中心聯營公車各路 線營運明細表、原告公司817 線系爭車輛修復營業損失理 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衡情,系爭車輛既未營運而無營業收入,其因未營運而 免除營運之必要成本諸如油料等,就此部分所節省之支出 自屬因同一事實而受有利益,應扣除後始屬原告因無法營 運之所失利益。查,原告上開每日平均營收金額係實際營 業收入加計價差補貼後所得,並未扣除原告因而節省支出 之利益。而市區汽車客運107 年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1% ,有被告提出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可 佐(見本院卷第92頁),尚非不可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參 考標準。另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修復日數4 日乙節提出證 據以佐,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為鈑金、烤漆及方向 燈換裝等,及甲○○主張維修日數為1 日、乙○○主張維 修日數為2 至3 日等情,認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以2 日為合理。是以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623 元(計 算式:7,379 ×11 %×2 =1,6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 萬943 元(計算式 :19,320+1,623 =20,943)。(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 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福發 交通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4頁、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與福發交通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 萬943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0 由甲○○與福發 交通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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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