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907號
NHEV,108,湖小,90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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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高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4,187 元,及其中2 萬8,486 元,自民國94年9 月2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計算利息之本金為2 萬8,042 元。經核 原告係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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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