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李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986 元,及其中9,183 元,自民國94年9 月29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計算利息之本金為9,000 元。經核原告係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即現金卡,依約定被告 得於該銀行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 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 1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竟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 截至94年9 月28日止,積欠1 萬986 元(本金9,000 元,餘
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輾轉取得本件 債權等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