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840號
NHEV,108,湖小,84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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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泱榕 
被   告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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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