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怡君
被 告 陳聖學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 息,另其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6 萬1 元至 9 萬元之間者,需按月繳交違約金600 元。嗣被告至96年12 月19日止,積欠應付帳款6 萬9,632 元(本金6 萬1,579 元 、利息8,053 元)。後原告受讓日盛銀行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 萬9,632 元,及其中6 萬1,579 元自96年12月2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本金數額不爭執,但主張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 、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同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查,原 告既係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得以其得對日盛銀行主張之抗辯事由,以之對抗原告。 又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5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可 佐。其中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即於103 年3 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之時 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 求96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8,053 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 至103 年3 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即無理由。(三)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 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所致銀行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銀行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日 盛銀行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已屬法定最高利率,並較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 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日盛銀行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是原告受讓債權後聲明依約請求按月600 元違約金 之部分顯然不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零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 萬1,579 元,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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