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87號
NHEV,108,湖小,187,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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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黃麒維即黃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受任為保險業務 員,為原告處理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業務推展等相關 業務,並同意遵守原告之展業制度。詎被告與其轄下業務員 以不實話術、不實招攬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成立如附表所示6 宗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嗣系爭保單遭要保人等投 訴並撤銷投保或變更原保險契約。因系爭保單相對應之招攬 獎金、津貼,原告於各該保單成立後即已匯付被告指定之帳 戶。而系爭保單嗣後又已遭撤銷(部分為成立新保單取代原 保險契約,撤銷後即回復原保險契約),依該公司之展業制 度第一章第6 條規定,被告就其領得之招攬獎金、津貼,即 有返還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 萬8,650 元 尚未返還。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第 一章第6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6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保單承



辦業務員之直屬主管,並為名義上招攬人,原告已於系爭保 單成立時核給被告獎金、津貼給付,嗣後系爭保單遭申訴而 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招攬獎金、津貼尚欠有5 萬8,650 元等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書、原告公司之展業制 度節本、被告就職期間之人事資料、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系 爭保單之申訴資料、被告之業績所得暨欠款明細表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 萬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7 日(見本院卷25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既有理 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再行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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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承辦業務員│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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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蔡其男│蔡其男 │黃綵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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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 │蔡宜君│蔡宜君 │黃綵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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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 │紀素麗│蔡其全 │黃綵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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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張志偉│張芳碩余佩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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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張志偉│張芳庭余佩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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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柳如慧│柳如慧 │蔡健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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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