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唐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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