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李瑞生
訴訟代理人 王欣涵
被 告 廖杜映秋
訴訟代理人 田森榮
被 告 章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章文玲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文玲(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章文玲前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廖杜映秋(下稱其 名)使用。章文玲明知系爭房屋陽臺排水孔有2處,若堵塞 其中1處,易造成排水困難而滲漏至下樓層住戶,竟為增加 使用空間,在陽臺興建和室,堵塞其中一處排水孔。又章文 玲所購供承租人使用之洗衣機1台,常有進水未停故障情形 ,竟未盡修繕責任,長年不予修復。嗣廖杜映秋於民國107 年8月16日使用洗衣機時進臥房睡覺,因洗衣機給水未停, 竟漫溢至陽臺地面,陽臺復因排水不良,而滲漏至伊所有同 號6樓之2房屋,致沙發、電視櫃、木地板(下稱地板)均浸 壞毀損,為清運、搬移損壞物品,且油漆天花板、牆壁,須 支出費用,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8萬2,295元。且清理期 間無法工作,亦受薪資損失4,200元。再者,整理房屋期間 ,無法居住家中,復受支出外宿費之損失8,400元,並因家 中損壞情形嚴重,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3萬元。上述 損害合計22萬4,895元,被告既共同侵權致伊受損,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2萬4,8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廖杜映秋則以:系爭房屋內設施都是章文玲所有,伊只是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當時伊在睡覺,也不瞭解事情經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章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章文玲所有系爭房屋當時因洗衣機發生給水未 停故障情形,致注水漫過洗衣機,流至陽臺地面,復因陽臺 排水不良而滲漏至原告所有房屋乙節,廖杜映秋並不爭執, 且有照片、大樓管理員現場勤務日誌可證(見本院卷第11、 21、22、23、12頁),堪認為真實。
六、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者,由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章文玲於事發當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該屋 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其為增加該 屋使用空間,自行於陽臺增建和室,阻塞陽臺排水孔1處 ,亦有房屋竣工圖、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4、16、17頁 ),廖杜映秋亦陳稱:水從陽台經過和室滲進來,排水孔 在最前面,進到房間,再到客廳,客廳大門都有水漬。曾 發現陽台排水不順暢,洗衣服時就發現有一些小積水,陽 台會濕濕的,沒有穿拖鞋腳會溼掉,有跟房東(即章文玲 )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80頁),可見章文玲所有系 爭房屋期間,該屋因洗衣機故障,且排水不良,致原告受 損。原告主張:章文玲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 有據。
(二)章文玲的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則原告的賠償請求是否 合理,茲分別准駁如下:
1、沙發、電視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被害人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沙發受損須修 復、電視櫃則為全損,前者修復費用為9,300元,後者重 新購買市價為4,995元,有照片、估價單、商品目錄足證 (見本院卷第31、32、34頁)。又原告係於104年8月3日 購買其屋,並於翌年成婚,上開傢俱購買時間約在購買房 屋當時,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足按(見本院卷第25、26 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8月16日約3年1月,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並依原告所提供現場照片顯示沙發屬編織製品,耐用年數 應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即0.2);電視櫃 屬木片加工製品,耐用年數應為7年,依同法每年折舊 143/1 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是修復沙發之折舊額應為4,779元,電視櫃為1,927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沙發部分 :9300÷(5+1)=155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300-1550)× 0.2×(3+1/12)=4779,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視櫃部分 :4995÷(7+1)=624,元以下四捨五入,(4995-624 )×0.143×(3+1/12)=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沙發部分賠償4,521元( 9300-4779=4521);電視櫃部分3,068元(4995-1927=3 068),應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天花板、木地板
原告主張客廳、主臥室及臥室天花板、木地板(下稱地板 )因浸潤受損,天花板以重新油漆回復、地板有更換必要 ,其中地板重新更換估價12萬元,拆除地板工資2萬5,000 元,牆面油漆2萬3,000元,合計16萬8,000元,有照片、 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55、56、57頁)。因地 板非屬房屋之重要成分,且以新換舊方式回復,亦有折舊 必要。參酌原告於104年8月3日購買所有房屋如上述,推 估地板亦係當時舖設,距案發時107年8月16日約3年1月,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並依原告所提供現場照片顯示地板屬木片加工製 品,耐用年數應為7年,依同法每年折舊143/1 000。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是更換地 板之折舊額為4萬6,2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20000÷(7+1)=15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20000-15000)×0.143×(3+1/12)=46296,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7萬3,704元(120000-4629 6=73704)。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油漆天花板、更換地板部 分,賠償12萬1,704元(地板更換73704+拆除地板工資 25000+油漆工資23000=121704),即屬正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8月17日、23日、31日為整理家裡 、請師傅看天花板、地板損害報價、申請調解所需資料, 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共計損失4,200元乙節,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就其喪失薪資之利益,提出 員工請假申請單(下稱假單)及該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8、59、60、61頁),依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 確因申請事假被扣薪4,894元,且原告所提出事假事由, 核屬回復原狀所必須事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4,200元 薪資損失,應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3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其所受 侵害泛稱:每天面對家庭受損及處理,精神壓力很大等語 ,就其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並未陳明,是項主張 ,顯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章文玲賠償13萬3,493元(4521+3068 +121704+4200=133493)
(三)至原告主張廖杜映秋共同侵權,應與章文玲負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按加害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廖 杜映秋剛承租20日,洗衣機之前未曾發生問題,水漫出來 時,其在睡覺,無法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 原告與廖杜映秋私下對話「杜小姐:然後我想說瞇一下, 我怎麼知道它就剛好壞了」,「杜小姐:我也不知道,我 也早上快七點才丟(衣服)」,「杜小姐:但是我跟你講 ,它是洗衣機下面會滴水,但是它的滴水狀況,不是導致 這次淹水,它這次淹水,是它洗衣機洗到一半,一直在給 水,然後洗衣機它沒有在運作,它就把洗衣機給滿,滿到 溢出來變這樣子,並不是它洗衣機下面一直在滴水造成這 次這樣子,它平常它平常…她(即章文玲)給我的這洗衣 機我就洗,我才進來沒多久嘛,我也從來沒有洗過她的洗 衣機,那我洗了之後,它我發現它會把陽合滴濕了,所以 我就跟她講,那她也沒有要換新的給我,她叫我自己買」 等語,有譯文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情節一致。可
見,廖杜映秋剛搬入系爭房屋承租使用,雖發現洗衣機有 滴水情形,但通知章文玲修繕,章文玲卻未置理,也未告 知該洗衣機有漫水故障,廖杜映秋自無法預見使用洗衣機 ,將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僅以廖杜映秋租用系爭房屋期 間,發生排水滲漏結果,即謂廖杜映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要無足取。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章文玲應給付原告13萬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章文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章文玲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