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邱韋順
薛夏欣
黃俊霖
陳垚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郭宣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明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詩貴 住同上
郭詩露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郭詩榮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郭詩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郭禮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秀子 住同上
郭詩生 住桃園市○○市○○路000巷00弄0號
郭禮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郭睿宇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郭詩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時執 住同上
郭時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郭秉和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美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郭美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郭美枝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郭詩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郭詩泰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兼郭宣夫
以下2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 郭禮濬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郭詩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郭美惠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郭宗禹 住同上
郭禮義 住同上
郭明燦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林郭招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郭詩發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郭素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明煙 住同上
被 告 郭素寬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鄭小銓 住同上
被 告 詹郭愛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張郭麵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郭禮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郭禮銘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郭圭玲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郭傳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郭雅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郭禮堅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郭淑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郭清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周國良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周國華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周昱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高周秀雲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周秀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郭圭順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紀文德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紀子濬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紀明欽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紀慧貞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
紀慧婷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紀慧美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紀文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前列紀文德
以下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明忠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被 告 紀明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1
紀明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紀明仁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高周秀鑾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明文。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A 部分所示墳墓(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3,86 1 元及遲延利息,嗣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上開附圖A 部分所示墳墓面積為133.09平方公尺,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1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5,669 元,是原 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 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是本件應屬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 簡易事件。原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部分被告始終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