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225號
NHEM,108,湖簡,22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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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 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品(新臺幣1 萬元) ,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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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